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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范明達吳幸娥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軒
相對人
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公司法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因此,原裁定之裁判費繳費裁定,須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卓軒為送達方為適法,惟李卓軒並非居住於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而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又李卓軒除未居住於戶籍地外,原裁定送達於戶籍地時,李卓軒當時人在國外洽公,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並未收到繳納裁判費裁定,依法該裁定亦未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上訴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 (下同) 106年8月29 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7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等節,有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簡字卷第263頁、第279頁、第2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補費裁定當已於106年10月2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嗣抗告人未依補費裁定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原審詢問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2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1紙附卷可憑 (見原審勞簡字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 106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居住於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而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其送達自難認合法云云,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勞簡字卷第117頁) ,抗告人於106年 9月15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上所載之地址亦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勞簡字卷第263頁),是堪認前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抗告人既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亦仍記載該戶籍地址,復未記載其居所或其他地址供收受送達之用,則原審將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送達上址,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補費裁定送達時未在國內云云,純係寄存送達後,抗告人是否及時留意送達通知書之情事,尚不影響前述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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