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潘文海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熹律師
- 被告
- 遠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義詔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俊銘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遠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東公司),擔任施工人員,從事各項工程施工之工作;又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900元,及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被告遠東公司本負有於事前進行安全教育訓練、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責任,但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以來,被告從未進行過相關安全教育即令原告前往各工地施工。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原告受被告之指派至新北市三峽區進行施工,惟事發當天工地現場僅剩下三位施工人員,其中並無任何監工、工安或領班確保施工安全;現場亦未備有用以固定捲揚機之機具,致捲揚機處於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導致原告之左手遭轉軸捲入而受有傷害,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有左肘關節脫位併尺骨骨折、左尺神經傷害症候群等傷害。又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於國泰醫院進行手術,同年12月27日出院在家休養,待傷口恢復後即於106年3月6日前往國泰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迄今仍尚未痊癒,須繼續休養而難以工作。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之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補償350,000元、18個月工資補償1,5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總計為2,21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點40分左右於三峽工地從事塔下工作,負責操作小型手動式捲揚機,本應聯絡現場共同作業之被告公司員工甲○○協助其處理,然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及安全規範操作捲揚機,且未將其過長之雨衣衣袖挽起,以致於原告啟動機器時,該捲揚機因未固定而晃動,而將原告左前臂之雨衣衣袖捲入捲軸。是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
㈡原告骨折傷害於106年2月間已痊癒:
1.由原告上傳至Facebook之「騎乘滑板車」影片可知,原告之手臂於106年2月初即已痊癒,至少應能從事無須搬動重物之輕便工作,則原告於事發前所從事之原有工作內容,除須操作機器、上下手爬梯或搬運重物之事項外,尚包括填寫報表、人員管制、指揮交通、購買及發送午餐、飲水或工具、指揮交通或清理工地現場環境、垃圾分類等無須操作機器或搬運重物之支援或輔助性事項,故原告應非無法從事其原有工作。且台大醫院院診字第1060791230號診斷證明書顯示:「左上肢肌力減退致使目前最大負重能力僅12.5公斤…」,應已能推知原告可從事無須操作機器或搬運重物之支援性或輔助性事務。
2.被告綜合上開情形後方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5日及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被告同意考量其身體狀況僅安排其原有工作內容中負擔較輕的任務要他處理,然原告卻一再置之不理。甚且,原告雖向被告公司聲稱其傷勢尚未復原不能上班,卻又私自在親人所開設之小吃店內工作,被告調查發現原告不僅能協助該店家製做糕點,其他如端盤、打水等工作項目,原告行動均未有何不便或異常,則豈能徒因上述而要求被告公司額外負擔原告因不願治療及工作而閒賦在家之薪資費用。
3.另依行政院勞動部勞保局106年8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7114號函:「(二)查被保險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5日再由華宏工程企業社加保,原因為何?是否已恢復工作?何時於該單位到職?於該單位加保後有無實際從事工作??擔任何項工作…」及「161KV北港-台西線(共架雲林-台西線)#38、#39及#40腐蝕鐵塔更換工程」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編號22」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至19日參加第三人華宏工程企業社所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於106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5日在華宏工程企業社加保而於該公司任職,由此可證原告己○○於106年3月20日起即已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補償工資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非為被告原有之雇員,乃係第三人丁○○於105年間前來與被告商談合作之工班,然因被告已有自己培養之雇員,故當時即與代表人丁○○先就系爭臺灣電力公司架線工程案,試行配合之臨時雇員。雙方勞資關係於該工程106年2月17日結束,故原告除依法得請求至106年2月17日之30天出工薪資外(計算式:106年1月出工20天+2月出工10天=30天),應無再請求補償工資之權利。
2.被告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則薪資既為計月發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告之前最近一月工資即105年11月份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原告一日之工資,則原告105年11月份之工資為18,300元,故其每日工資之補償金額應為61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900元。
㈣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不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關於原證7醫療費用明細表:臺灣醫院骨折手術後健保所給付之固定鋼板已足符治療之用,原證7編號1「105年12月2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項目13自費35,096元使用特殊材質之固定鋼板,應已超出通常醫療所需之範圍,非屬一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剔除。原證7編號2、3之醫療器材費用,未據原告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且其價格遠高於市面上同種商品甚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證7編號13「106年4月2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項目13自費15,500元之自費衛材為何,由系爭收據無法得知,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2.關於原證8之車資計算列表及看護費用12萬元:原證8之車資計算列表並未附有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況車資係屬增加生活上須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於法無據。至於12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須要之費用而與「醫療費」不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尤屬無稽。
3.至於原告主張日後醫療費用仍會持續增加,故預先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35萬元,然增加之醫療費用如何得出非但未予說明,更未檢附相當證據資料,應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賠償,應無理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要件各自不同,本屬二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請求連帶賠償,自應舉證說明係被告遠東電機公司之哪位受僱人?執行何種職務?而致原告受何不法侵害?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遠東公司,擔任被告之施工人員;又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日2,900元,及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點40分左右於三峽工地從事塔下工作,負責操作小型手動式捲揚機,因捲揚機未固定而處於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導致原告之左手亦遭捲入而發生職業災害。
㈢被告遠東公司曾分別於106年5月2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14號存證信函、106年6月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及106年6月14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班,被告遠東公司同意考量其身體狀況僅安排其原有工作內容中負擔較輕的任務。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而言:
1.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遠東公司,擔任被告之施工人員;又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日2,900元,及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原告之後於105年12月16日於三峽工地發生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被告主張兩造之間勞資關係為定期契約,已於106年2月17日系爭工程結束時終止,並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兩年前我們欣勝公司收起來的時候,我去接觸被告公司。我們就來做了,當時做板橋到龍潭的沿線架線工程。因為之前雙方沒有合作過,所以只是先試做看看,因為作我們這行業的流動性很高。當時被告公司只有這個工程,而且他們工程可以到年底,但是我只做了一個禮拜就走了,跟原告一起到台中另外一家叫陞揚的公司,塗矽油膏,因為工錢比較高,兩個月後才又回被告公司工作,回來是原告去聯絡的,因為我那時候我沒有接被告公司的電話,回來大概一、二個禮拜原告就受傷了」、「我們回來還是做原來板橋到龍潭的架線工程,也是像當初講的條件,也是照樣算以天計酬,我是一天兩千八百元,原告的薪酬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公司並沒有其他的工程,我們在台電的合約是臨時雇員,老闆有標到才有工程做,沒有就各自解散,在我們這個業界就是這樣,當初都有講。因為被告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當時只有這個工程,我做到過年後,工程是到過年前,年後是收尾收工具的工作,結束後被告公司在介紹我去別家公司工作,當時像我這樣的技術工人大概有六、七個人,有的是自己去找工作,有的是被告公司介紹,因為這個行業都這樣子」、「我們有做才有錢,有出門才有工錢,我們沒有月薪制度。我們以工計酬,業主有工作,我們才來上工,如果業主沒有標到工程,你就要另外找廠商工作,雙方的關係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
3.惟查,證人丁○○所稱「我們在台電的合約是臨時雇員,老闆有標到才有工程做,沒有就各自解散,在我們這個業界就是這樣,當初都有講」等情,是否確屬「業界慣例」而得以拘束兩造,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自受僱於被告公司以來,雙方從來沒有所謂的只要結束「板橋~龍潭345KV線#15~21、#22~27、#30~34架線工程案」,勞動契約即同時終止之約定,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事前有「系爭工程結束即為勞動契約到期結束」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為一定期契約,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何況,被告於106年5月起,即開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去上班,直至106年6月14日尚以中和大華郵局13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如於106年6月20日前未至公司上班將以無故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被告直至106年7月間才辦理原告勞健保的退保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如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如被告所言「事前即有約定、於106年2月17日系爭工程結束即終止」,何以被告未於工程結束時逕行辦理退保,反而連續寄發三份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否則以曠職論處?更足以佐證兩造間並無定期契約之約定。
㈡有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點40分左右於三峽工地從事塔下工作,負責操作小型手動式捲揚機,因捲揚機未固定而處於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導致原告之左手亦遭捲入而發生職業災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就醫療費用而言: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支出手術、復健費用共計177,378元(參原證7、18、24),前往醫院之車資以來回一趟160元計,共39趟6,240元(參原證8);又原告手術後約兩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係由其妻子全日進行看護,故加計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x60=120,000),合計共303,618元。另外,原告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中,相關醫療費用仍會持續增加,故預先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以上共計350,000元。
⑵經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限於與醫療相關之必要費用,如掛號費、部分負擔等費用。至於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需,需視有無證明而定,否則即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看護費、車資等均非醫療費用,係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
⑶原告主張已支出手術、復健費用共計177,378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原證7、18、24),惟其中原證7編號1「105年12月2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項目13自費35,096元使用特殊材質之固定鋼板、編號2、3之醫療器材費用時尚型吊腕800元、肘支架7000元、編號13「106年4月2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項目13自費15,500元之特殊材料費(見本院卷一第59、61、63、83頁),均未據原告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且被告也抗辯其價格遠高於市面上同種商品甚多,依照前述說明,此部分無法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外,原告預先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也無法准許。故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18,9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8982)。
3.就原領工資而言: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受傷開刀休養期間為3個月,復健期間至少6個月,惟自受傷迄今已逾15個月年,復於107年1月再次進行手術,尚須時日復建方可恢復,是就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依每日2,900元計算,請求為18個月共1,566,000元(計算式:29003018=0000000)。
⑵被告雖抗辯每日工資之補償金額部分應為61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900元云云。惟查,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次按「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而無法工作時,能夠維持正常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即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醫療期間已喪失其勞動力,惟仍應維持其生活。故此,勞工如採按日計酬方式,其工資之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薪資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其上清楚載明原告之「日薪」為2,900元,且其每月的工作日數不定,多則15日,少則4日,純依原告實際出工之日數計算薪資,並無每月應工作日數或時數之規定,遑論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至於被告每月10日進行結算、發放薪資僅係為作業方便而已,不能僅以每月發放一次即認有固定月薪。是原告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之方式無疑,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工資之補償自應以日薪2,900元為基準,依曆逐日計算。
⑶再者,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換言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並未解免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工雖無法從事其原勞動契約之工作,但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職業傷害職災期間,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性質後,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否則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⑷本件中,原告因本件職災而受有「左肘關節脫位併尺骨骨折、左尺神經傷害症候群」等傷害,惟所影響者乃左肩、左手之功能,並非影響右手及兩下肢之功能。而據證人甲○○證稱:「(在執行塔上的工作,如果塔上人員充足,或者是領班指派的時候,是否也要一併支援買便當、清理現場、指揮交通的工作?)每個人都要,清理現場是一定要的」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認被告雖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但仍可從事現場支援性之工作。又被告遠東公司曾分別於106年5月2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考量現場工作需求及珍酌台端身ˇ體狀況,另行安排低危險性及較輕負荷之工作,請台端於106年6月1日起至公司工作現場上班」、106年6月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通知、106年6月14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不影響台端左手復健之情況下,安排適當、低危險性且負荷較輕之文書或清潔工作予台端」、「原職務為台端原本所從事之塔上及塔下工作,與本公司此次請求台端回公司所做之工作性質(文書或清潔工作)有間」,有存證信函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2頁)。惟原告收受通後,並未至公司協商且拒絕復工迄今,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已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因此,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受傷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被告遠東公司已給付薪資至105年12月16日止),合計共166日(15+31+28+31 +30+31)。
⑸又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及98年7月27日勞動三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按日計酬之勞工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惟例假日免以計入。則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包括星期日共22日、國定假日共11日(1/1、1/2、1/27-30、2/28、3/29、4/3、4/4、5/30),原告僅得請求補償133日。此天數之計算,與原告自陳「每月上班天數大概在24-26天」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大致相當。因此,就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依每日2,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33日共385,700元(計算式:2900133=385700)。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復原期日僅需四個月、傷勢不嚴重云云。惟查,
①依臺大醫院於106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判定原告暫時難以勝任原職務,宜繼續修養四周至106年7月4日並於當日回診,以再次接受適任性評估。於106年7月4日回診時,建議所屬公司派員陪同就診……」等語;而待原告於106年7月4日回診後,臺大醫院於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1)左肩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因此難以勝任肩部以上高度之作業(2)左上之肌力減退致使目前最大負重能力僅12.5公斤;評估之結論為目前仍難以負荷原職務。宜繼續修養四周至106年8月1日……。」等語;又原告經醫師評估後,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進行手腕關節鏡修補手術、107年1月10日接受左肩手術,後續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69-413頁)。
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小吃店工作云云,業經原告陳明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即為原告戶籍所在地(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該地址係原告妻子娘家所在地,而被告所擷取之照片則為清明前夕,原告陪同妻子回娘家團圓之家庭活動;又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6年3月25日由華宏工程企業社加保、故已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也經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說明原告實際上並未到職工作,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另外,被告雖稱自原告自行上傳至Facebook之影片可知,原告之手臂於106年2月已痊癒云云,惟影片中之滑步車係供兒童玩樂運動之用,由此影片實難看出原告手臂已痊癒,亦與前述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不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公司補償償醫療費用118,982元及原領工資385,700元,合計共504,682元。
㈢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情。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規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本章第四節列舉之機械除外),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捲揚機用什麼固定?)通常都是用手搖機固定,固定在一定的地方,固定之後,捲揚機就不會起伏,當天我看到的時候,捲揚機沒有固定,所以有拉力的時候,機器就浮起來了。那天有穿雨衣,是藍色的雨衣,那天原告穿的是自己的雨衣,那天我沒有穿雨衣,那天公司也沒有準備雨衣,雨衣都是自備,公司沒有規定雨衣要穿什麼樣的雨衣,公司只說下雨要穿雨衣的話要自備,那天原告穿的雨衣袖子到手腕處,接近手掌的地方,原告送去醫院那天也還穿著」、「(當時你們在收尾,山上的工地剩下幾個人?)我跟原告還有一個人,山下也有三、四個人,他們等我們把運搬的東西運到山下」、「(山上的三個人,有監工、工安或領班嗎?)山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其他人都在山下」、「(有很多機器都在山下了嗎?還是很多都在山上?)就剩一次的份,沒有多少在山上了,就那台捲揚機、一些通繩,還有鐵滑車、小天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61頁),由上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僅剩三名施工人員,完全沒有所謂的監工、工安或領班於現場指揮監督;且據上開證述可知,捲揚機須用手搖機固定,方不會起伏,惟當時山上所剩機具根本沒有手搖機,僅有捲揚機、一些通繩、鐵滑車及小天車,可知用以固定捲揚機的手搖機早已被運送至山下,而未在事故現場。又證人甲○○亦證稱:「(公司有說雨衣的規定,以及有安全教育嗎?)有做安全教育,也有告訴我們雨衣衣袖的長度,有跟我們說要注意」、「(公司都有做安全教育,那次工程最近的安全教育是什麼時候?)四、五月份。」(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然原告於105年9月起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遠東公司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以來,也未舉證曾進行過相關安全教育。是證人所述有做安全教育、告知雨衣衣袖長度要注意等語,均係在原告受僱前發生之事,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盡到督導之責。綜上所述,事發當天工地現場僅剩下三位施工人員,其中並無任何監工、工安或領班確保施工安全,現場亦未備有用以固定捲揚機之機具,可證被告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就原告受傷一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3.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手術、復健費用共計177,378元,與前述依勞基法規定之請求相同者,依法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原證7編號1「105年12月2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項目13自費35,096元使用特殊材質之固定鋼板、編號2、3之醫療器材費用時尚型吊腕800元、肘支架7000元、編號13「106年4月2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項目13自費15,500元之特殊材料費,雖未據原告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確屬醫療所必需,而得認定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原告既依醫囑而支付上開器材相關費用,自得認定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包含上述醫療器材費用在內之177,379元。
⑵關於原告請求前往醫院之車資以來回一趟160元計,共39趟6,240元部分,原僅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證明,即無法認定確有此部分損害發生,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關於原告請求手術後約兩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係由其妻子全日進行看護,故加計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原告除左肩、左手受傷外,右肢及兩下肢功能均屬正常,衡情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兩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
⑷關於原告主張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中,相關醫療費用仍會持續增加,故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因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金額也不確定,自無法准許。
⑸以上,原告僅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77,379元。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正值38歲壯年,依前述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有左肘關節脫位併尺骨骨折、左尺神經傷害症候群、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損傷等傷害,迄今一年半仍須進行復健程序,其身體及精神顯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以及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電塔工程人員一職,日薪為2900元;而被告遠東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元,另外被告乙○○為被告遠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應全額准許。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及安全規範操作捲揚機,且未將其過長之雨衣衣袖挽起,以致於原告啟動機器時,該捲揚機因未固定而晃動,而將原告左前臂之雨衣衣袖捲入捲軸而發生意外,顯有過失等情,且據證人甲○○證稱:「那天我在現場。…我清除塔上的東西完之後下來,然後我還在塔下水泥基礎台上,原告就說要利用流籠設備,要吊東西上去,接下來發動引擎,我還來不及到原告旁邊,他的手就捲進去機器裡面」、「通常都是手搖機固定,固定在一定的地方,固定之後,捲揚機就不會起伏,當天我看到的時候,捲揚機沒有固定,所以有拉力的時候,機器就浮起來了。」、「他知道程序上要先固定,才能夠啟動捲揚機。」(本院卷一第258-260頁)、證人丁○○證稱:「我不在場,因為原告下來的時候,我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他拉捲揚機的時候雨衣沒有脫掉,雨衣的下襬捲到機器裡面,當時捲揚機沒有固定好,在拉的時候有浮起來,雨衣捲進去的時候,手就跟著被捲進去了,捲揚機是操作的人要固定的。一般固定要用繩索或用手拉的起重機把他固定。當時是在收東西,所以原告沒有把捲揚機固定好,才會發生這個意外」、「捲揚機沒有不能固定的,是自己要不要固定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45-346頁)、證人丙○也證稱:「當天我們在山上工作,東西都要運下山,那件是最後一項,要固定的東西已經運下山了,所以捲揚機才沒有固定到。當時在山上有三個人,工頭已經到山下了,我們是利用流籠把東西運下山來。捲揚機先用檔拉式手搖機把它固定起來,再開使用捲揚機。工頭領班就說工具就先下山,就只剩下捲揚機,因為剩下最後一項工具,所以就用腳固定。當天工頭叫我去做別的事情,所以剩下原告一個人在用捲揚機,捲揚機本來是三個人一起使用,原告一個人用腳固定會有危險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從而,原告確有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手動式捲揚機,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醫療相關費用177,37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477,379元,但扣除應自己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後,僅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3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就被告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一節而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證人甲○○、丁○○均證稱事故現場當天有領班在場,而據領班即證人戊○○證稱:「我從105年5月份開始任職,到106年3月份離開公司,這段時間都是擔任被告公司的領班。工作內容為安排工作及處理其他雜事」、「當天我們在做台電的跳線工程,鐵塔要串接跳線,才能夠疏通,我們在做這樣的工程。當天原告受傷的時候,鐵塔上的工作都已經完成了,只剩下塔下的工具要運下山,原告受傷的時候,我在山下流籠的地方,山上還剩下三個人,分別為原告、甲○○、丙○。原告如何受傷的,我並不了解。當時因為上面只剩下工具,也沒有什麼事情做,所以上面剩下三個人就可以了,剩下的人都在山下準備搬運東西」、「捲揚機的操作,要使用前一定要用手搖機確實固定,不讓它左右偏移,再開始操作。當時山上還有一台手搖機,原告也知道如何使用捲揚機,因為只要作我們這個工作,操作捲揚機是最基本的,每一位員工都會操作,我平時工作時,也有看過原告操作過。我不知道原告的資歷,原告在被告公司我都有看過他使用捲揚機,原告來被告公司上班都會用到捲揚機,在塔下都會使用到捲揚機」、「我們平時都是早上集合,告訴大家今天所要做的工程內容,到現場由員工自己找自己要做的工作去做,沒有辦法一一去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顯見有關各個工程工作內容安排及其他有關工作雜事,均由證人戊○○負責,而非被告乙○○所執行之職務,故證人戊○○雖因認定原告可自行操作捲揚機而未對其施以教育訓練,致原告未依標準程序作業而受傷,仍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義詔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何況,原告也未就被告陳義詔有如何行為之不法性、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義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㈤末按,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從而,如前所述,被告雖應對原告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二項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發生,其中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504,682元,且該金額高於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238,690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故原告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公司給付50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