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毛彥程
- 當事人黃秀娟、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聖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黃秀娟 吳秉宸 顏美玉 邱國城 戴偉仁 林士琪 任怡姿 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珍 被 告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分別為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35,9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36,1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92,7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79,5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74,4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2,9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60,9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79,3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1 項至第8 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1.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己○○335,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335,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2.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36,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336,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3.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壬○○29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29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4.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7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27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5.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辛○○27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27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6.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3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23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7.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60,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360,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8.被告普曜公司應給付原告戊○○27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27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已給付之給付義務。 9.第1 項至第8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聲明請求雖由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然此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亦即原告聲明請求年終獎金、105 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後續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所為若干給付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仍係依據上開請求之相關勞動基準法規定及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堪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況上開聲明由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僅涉及被告間內部求償型態之不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堪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被告庚○○辯稱原告訴之變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云云,要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分別於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當時被告普曜公司並保證有14個月薪(即含年終獎金),並另有績效獎金。被告普曜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等員工即將因營業調整而歇業,並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於105 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等員工。而原告等員工乃於被告普曜公司等進行協商,被告普曜公司及庚○○乃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意給付積欠原告等員工之105 年10月份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並承諾於105 年10月28日即為給付。然被告均未依承諾給付。 (二)被告普曜公司既因業務轉型及歇業而資遣原告等員工,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依照原告與被告普曜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普曜公司本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而依照系爭承諾書,被告等同意負責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月份薪資、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義務,並願以渠等之財產為上述債務之擔保,故無論係依法或根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資協商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各項金額應屬有理由: 1.原告己○○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己○○之年終獎金143,675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45,372元、資遣費72,496元、預告期間工資74,416元等共計335,959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2.原告乙○○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乙○○之年終獎金150,052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43,906元、資遣費70,182元、預告期間工資72,041元等共計336,181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3.原告壬○○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壬○○之年終獎金131,832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37,478元、資遣費60,927元、預告期間工資62,541元等共計292,778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4.原告丁○○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丁○○之年終獎金131,195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32,664元、資遣費57,071元、預告期間工資58,584元等共計279,514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5.原告辛○○自103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1 年11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辛○○之年終獎金130,695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39,569元、資遣費39,315元、預告期間工資64,916元等共計274,495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6.原告丙○○自104 年3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1 年7 月又27天,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丙○○之年終獎金111,334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34,763元、資遣費29,885元、預告期間工資57,000元等共計232,982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7.原告甲○○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甲○○之年終獎金175,512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43,228元、資遣費70,182元、預告期間工資72,041元等共計360,963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之。 8.原告戊○○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普曜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戊○○之年終獎金143,664 元、105 年10月份薪資35,199元、資遣費42,650元、預告期間工資57,791元等共計279,304 元,而被告均在兩造協商後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同意給付。 (三)依照系爭承諾書所示,被告庚○○已承諾與被告普曜公司共負給付責任,被告庚○○之答辯並不可採: 1.根據系爭承諾書所示,其開頭即明白記載「本人因經營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見其中「本人」所指為當時被告普曜公司之經營人即被告庚○○無疑。 2.又依該承諾書所載,其又註明「本人及普曜公司承諾將於2016年10月28日交付全體員工,若未能如期支付,本人及普曜公司之財產及債權,負優先清償之責」等語,亦係分列被告庚○○個人與被告普曜公司,並且承諾本人及普曜公司之財產及債權皆負優先清償之責,依其文義亦證被告庚○○個人與被告普曜公司確實有共負給付責任之意。況該承諾書末尾亦分別以被告普曜公司及被告庚○○之名義簽名與用印。 3.原告雖非直接取得承諾書原本,但當時由被告等簽名用印後,再由被告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交付承諾書影本, 又事後在勞工局人員建議下又再次蓋上被告庚○○所 交付公司大小章,況除原告外,亦有其他員工依據系爭承諾書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並未否認相關事實,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語。 (四)聲明:如上列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庚○○則以: (一)本件為被告普曜公司與原告間給付薪資訴訟,被告庚○○則已於106 年1 月間辭任該公司董事長,是原告以被告庚○○為訴訟,應非適格。 (二)就系爭承諾書,答辯如下: 1.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係會計匆匆於105 年10月18日請被告庚○○簽名,其斯時未經審閱為簽名乃本於公司之簽名意思,並非個人為保證或連帶保證意思。蓋原應載普曜公司負責人庚○○與實載普曜公司立承諾書人庚○○,兩者意思並不明確。況其中內容「本人」究指誰?是本件法人薪資之給付,以庚○○為訴訟對象,為不合法。被告庚○○對系爭承諾書真正為爭執,且被告庚○○主張未曾與原告協議後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意思合致,且亦未與原告訂立共同承擔債務之契約。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已排除被告庚○○。基上,被告否認連帶債務或共同承擔債務。 2.原告稱被告庚○○係因經營困難所以協議後簽立此份承諾書,然細釋承諾書內容因普曜公司有意將經營項目轉型,兩者內容意思表示不一。 3.退萬步言,據承諾書末段「就本人…財產」以觀,難成立原告所謂之連帶責任或共同承擔: 系爭承諾書究係以庚○○不動產抵償系爭債務為由(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規定),抑或以成立和解契約為由(民法第739 條和解契約),顯混淆2 者要件及效果。(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均將年終獎金排除,故其非屬工資,原告併為資遣費請求,即有誤解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普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普曜公司: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11月23日及105 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承諾書、「2015年度年終與考績獎金表」、「2016年10月份薪資表/ 資遣費/ 預告工資表」、「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統計表」、本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141 至145 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普曜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78頁)。被告普曜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被告普曜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3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普曜公司並承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105年10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普曜公司分別積欠105 年10月工資,並有系爭承諾書附件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原告己○○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45,372元、原告乙○○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43,906元、原告壬○○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37,478元、原告丁○○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32,664元、原告辛○○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39,569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34,76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43,228元、原告戊○○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工資35,199元,應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A.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 B.經查,被告普曜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黃秀娟、乙○○、壬○○、丁○○、甲○○任職於被告普曜公司之期間均為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 日 ,工作年資皆為3 年1 月、原告辛○○任職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工作年資為1 年11月、原告丙○○任職期間為104 年3 月5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工作年資為1 年7 月又26日,原告戊○○任職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 月31 日,工作年資為2 年3 月。又原告均適用自94 年7月1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原告己○○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72,496元、原告吳秉宸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0,182元、原告壬○○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927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071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9,315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9,885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0,182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650元。 (3)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A.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B.本件除原告辛○○、丙○○、戊○○繼續任職被告普曜公司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普曜公司應於資遣時提前20日預告上開原告3 人外,其餘原告均繼續任職被告普曜公司3 年以上,被告普曜公司自應於資遣時提前30日預告。然查,本件被告普曜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並未分別提前於20日、30日預告,故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原告辛○○、丙○○、戊○○得分別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依序為64,916元、57,000元、57,791元,原告己○○、乙○○、壬○○、丁○○、甲○○依法得分別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依序為74,416元、72,041元、62,541元、58,584元、72,041元,自屬有據。 (4)年終獎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普曜公司分別積欠年終獎金未給付,,被告普曜公司並承諾為給付,則基於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原告己○○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43,675 元(計算式:151,500 -代扣所得稅獎金 5%7,825 =143,675 )、原告乙○○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50,052 元(計算式:157,950 -代扣所得稅獎金5%7,898 =150,052 )、原告壬○○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31,832 元(計算式:133,550 -代扣所得稅獎金5%1,718 =131,832 )、原告丁○○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31,195 元(計算式:138,100 -代扣所得稅獎金5%6,905 =131,195 )、原告辛○○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30,695 元(計算式:138,100 -代扣所得稅獎金5%7,405 =130,695 )、原告丙○○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11,334 元(計算式:117,194 -代扣所得稅獎金5%5,860 =111,334 )、原告甲○○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75,512 元(計算式:184,750 -代扣所得稅獎金5%9,238 =175,512 )、原告戊○○請求被告普曜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43,664 元(計算式:151,225 -代扣所得稅獎金5%7,561 =143,664 ),應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普曜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335,959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45,372+資遣費72,496+預告工資74,416+年終獎金143,675 =335,959 )、原告乙○○336,181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43,906+資遣費70,182+預告工資72,041+年終獎金150,052 =336,181 )、壬○○292,778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37,478+資遣費60,927+預告工資62,541+年終獎金131,832 =292,778 )、邱國城279,514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32,664+資遣費57,071+預告工資58,584+年終獎金131,195 =279,514 )、辛○○274,495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39,569+資遣費39,315+預告工資64,916+年終獎金130,695 =274,495 )、丙○○232,982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34,763+資遣費29,885+預告工資57,000+年終獎金111,334 =232,982 )、任怡姿360,963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43,228+資遣費70,182+預告工資72,041+年終獎金175,512 =360,963 )、戊○○279,304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工資35,199+資遣費42,650+預告工資57,791+年終獎金143,664 =279,304 )。 (二)被告庚○○: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被告庚○○雖辯稱其已辭任被告普曜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以庚○○為被告,應非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庚○○簽署系爭承諾書,而主張被告庚○○應負給付系爭承諾書及其附件所載之金額,故被告庚○○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訴訟實施權,是被告庚○○為本件之被告,乃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庚○○應否負給付責任,僅係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2.被告庚○○雖稱其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其已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自認其簽署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庚○○確曾於105 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又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因經營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列各項金額總計NT:4,208,307 元(如附件),本人及普曜公司承諾將於2016年10月28日支付全體員工,若未能如期支付,就本人及普曜公司之財產及債權,負優先清償之責。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承諾書人:庚○○(庚○○簽名)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承諾書稱本人經營普曜公司,且將「本人」與「普曜公司」並列,故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所稱「本人」係指被告庚○○。庚○○辯稱系爭承諾書意思不明確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庚○○簽署系爭承諾書,且該承諾書及其附件已詳列包含原告在內之普曜公司員工姓名,原告就系爭承諾書及其附件所載內容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庚○○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故縱被告庚○○於本件起訴前已非普曜公司之負責人,惟因被告庚○○已向原告承諾就上開債務為清償,故被告庚○○負給付義務。 3.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承諾書及其附件,係資方於105 年10月18日承諾給付105 年10月薪資、104 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欠付之金額,且被告亦非經濟上之弱者,被告庚○○無可能因未簽署系爭承諾書,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被告庚○○辯稱系爭承諾書係會計匆促請其簽名,其未經審閱云云,惟被告庚○○既已以本人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急迫、輕率或未經審閱之情事,是被告庚○○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曜公司或庚○○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對於該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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