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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張倉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張倉琳 張火裕 被 上訴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張倉琳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692元,上訴人張 火裕上訴之利益金額為464,8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張倉琳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915元,上訴人張火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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