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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告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告
陳淑瑜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載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違約金、營利損失、營業所得稅損失及健保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3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撤回請求被告應賠償健保費2萬522元部分,並減縮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8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兩造並簽署原證1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LINE表示離職,惟被告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即離職,已屬曠職、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書第貳條第9、12及13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並依約給付三年加總本薪之違約金,基此,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共領取薪資64萬8704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4萬8704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承辦原告參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投標案,因被告將押標金支票抬頭誤載,致原告雖得標但僅能棄標,受有20萬元營業損失,且因被告擅自短報原告負責人薪資,致104年度營業所得稅無端增加16萬71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共36萬71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105年6月1日即向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將被證1離職申請書當面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淑玲收受,該離職申請書係被告自網站上列印,非使用原告公司之離職申請書,被告並於離職申請書上記明「預定離職日期」為105年6月30日,是被告既已於30日前事先向僱主預先告知離職之時間,不僅符合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亦給予僱主一個月期間可以另行徵人,且被告並將交接事項表單放置辦公桌抽屜,於情於理,亦無不當,此於被告於105年7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敘述明確。

(二)次查,系爭聘僱契約書係由原告公司所片面制定預先印製,並使用於原告所聘僱員工之同類附合契約,是員工方處於弱勢地位或因不知其中利害,未及詳慮,只能依照該預定條款而簽訂。又系爭契約書第貳條第9、12、13款等規定,要求被告於違反約定下,須賠償「三年加總本薪」給原告,則被告在原告公司三年工作所得將全部歸零,此種約款不僅明顯偏向於原告資方,且加重被告方面之責任,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已形成僱主對勞工權益之重大侵害,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平衡原則,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其為有效,仍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該項違約金過高而予以核減。

(三)再者,原告雖稱其因被告誤填押標支票之抬頭,而受有20萬元營業損失云云,惟查,依據臺北教育大學之回函可知,原告係因資格標審核結果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不能證明原告一定會得標,原告是否受有逾20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30%之利潤。中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回函否認有出貨給原告公司,且無任何資料憑以核對,即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原證11報價單之真實。另被告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近三年,均係依照公司有投保勞保之員工薪資來申報,且被告僅是原告公司之會計及員工,任何有關營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仍需經由原告負責人之審查核可,因此並無「擅自短報薪資」之情事。況原告公司如有合理利潤並依法繳納國稅,乃正當合法之事,怎能將其繳稅增加視為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2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自102年7月16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於105年6月30日以原證2之LINE通知被告離職,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LINE、被告提出被證1之離職申請書可按。

(二)被告有簽署原證1之聘僱契約書。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將押標金支票應撰寫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誤載為「國立台灣教育大學」。

(四)被告在105年7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如被證2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即離職,已屬曠職,應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並給付三年加總本薪之違約金64萬8704元,且被告於任職期間造成原告受有39萬7100元之損害,爰依據系爭聘僱契約書、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原證1之聘僱契約書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未經辦妥交接即離開工作岡委,無故曠職超過3日、且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年之違約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約定「若有以下情形發生,除第一款所示之外,甲方需賠償所有損失,並須賠償三年加總本薪予乙方,乙方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甲方則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第9款約定「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司作業規定」,第12款約定「未經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即離開工作崗位」,第13款約定「曠職超過三日,視同上列第9款」,系爭契約為原告適用於僱用員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預先約定如有上述情形,需賠償三年加總本薪,被告於受雇之初,因勞資雙方地位不對等,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加重被告一方即勞工之責任,且依據契約本質而言,勞工未辦妥離職交接程序或曠職3日,或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司作業規定,原告不必然受有重大損害,或達於受有勞工三年本薪之重大損害,如要求勞工賠償,自有對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合於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部分之 條款,應屬無效。

⑶據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年本金之總和64萬87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

1.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漏報原告負責人之薪資所得造成原告營業所得稅增加16萬71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衡情被告僅擔任會計,如何申報營業所得稅,是否應申報或如何薪資所得,均應由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填寫,果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申報原告負責人之薪資所得,被告自無可能自行擅自申報,被告依據原告之指示申報營業所得稅,揆之前開郭定,原告並未舉證未申報薪資所得,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所得稅損失16萬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誤載原告投標臺北教育大學之投標支票之受款人,導致原告未得標,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黃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參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5年度宿舍燈具採購案之投標?參與投標之過程為何?)有。押標金抬頭有錯,所以造成沒有得標。」「(法官(提示原證3標單總表)請問這份標單總表是否為原告參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5年度宿舍燈具採購案之投標資料?投標之金額如何決定?)是。我換算原物料成本,我去問中輝公司供應商的成本,加計利潤後算出來的。」「(法官問:原告公司參與投標之前,有無請中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有,有詢問過,中輝公司有給我報價單。」「(法官問:(提示中輝光電105年6月27日報價單,本院卷第155頁)請問這張報價單是否為中輝光電提供原告之報價單?原告請中輝光電報價之原因為何?)1.是。2.中輝光電是材料供應商。」「(法官問:原告公司就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5年度宿舍燈具採購案未得標之原因為何?)押標金抬頭寫錯,寫成台灣教育大學。」「(法官問:(提示原證3支票,提示本院卷第31頁)請問這張支票是否為於告公司投標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5年度宿舍燈具採購案之押標金?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支票上之抬頭之由何人填寫?)是,由當時會計即被告去買的,寫是銀行寫的,由誰叫銀行這麼寫的,我不清楚。我去參加投標的程序,我去的時候支票已經彌封在袋子裡,包括公司證明文件,所以我也沒有看到支票上抬頭寫誰,我是拿彌封袋去投標,彌封袋是由被告處理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有沒有寫錯。」「(法官問:如何找到台北教育大學的標案?)在政府公開招標網站,由被告負責在政府招標網站找到這個標案。」「(法官問:發生支票抬頭錯誤的事情,原因為何?由無其他人負責這個標案?)我只負責計算如何報價,銀行本票是由會計即被告負責。」「(法官問:是否被告寫錯後,你們也無法發現?)被告彌封起來後就沒有看見,彌封袋是被告做的。」「(法官問:支票買回來後,是否有主管確認支票抬頭金額對不對?)標單上都有記載,讓銀行去寫支票,這可能要問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如何證明中輝公司的報價單和台北教育大學投標項目之標單上所載的東西相同?)我是按照台北教育大學的投標單上去詢價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北教育大學說你們抬頭錯誤時,是何時通知你們?)開標時我有去現場,看完標後教育大學的人跟我說資格不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開標的過程?)資格標先開,先看抬頭對不對,再看價格標,再以最低價格得標,資格、價格標都是當天現場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教育大學的投標案,原告的價錢是最低的,是否可能讓你們改支票抬頭,讓你們得標?)開標的人說不行,我們有問過。」等語,核與被告自認「(法官問:銀行寫錯抬頭為何未發現?)我沒有帶標單去,當時可能是我記錯支票抬頭名字,就要銀行的人寫台灣教育大學,我當天開完支票後就寄出去了,沒有再回公司核對與標單是否正確。」「(法官問:公司老闆蓋章時,沒有注意資料錯誤?)老闆沒有注意,因為我到銀行才填寫資料,是我寄錯名字」等語相符(見107年5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207-212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中輝公司之報價單,與原證3之臺北教育大學之標單總表互核相符,另原證3之押標金支票確實誤載為國立臺灣教育大學,並依據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宿舍燈具採購案之招決標資料,顯示原告未得標原因為押標金未繳或不符合規定而未得標,原告投標金額71萬7822元,遠比榮輔企業社得標金額81萬7688元少,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7年2月1日北教大總字第1070000075號函所附之招決標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未經核對押標金支票之受款人名稱是否正確,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原告就上開標案向中輝公司詢價45萬358元,如被告未填寫錯誤之押標金支票,原告可取得標案金額為71萬78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輝公司報價單、原告之投標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9、155頁),原告原可獲利26萬7464元(000000-000000=267464),原告請求20萬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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