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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告
陳麗瑛
被告
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陳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任,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6,500元,因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即行跡不明而無法聯絡,故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於106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請求項目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7,364元部分:

(1)自106年8月至106年10月16日之工資151,097元A.106 年8 月未領薪資51,894元(計算式:66,500-健保644 -勞保962 -已領13,000=未領薪資51,894)。B.106 年9 月未領薪資64,894元(計算式:66500 -健保644 -勞保962 =未領薪資64,894)。C.106 年10月16日止(計算式:35,466-健保644 -勞保513 =未領薪資34,309)。D.以上合計151,097元。

(2)特休未休工資48,767元:月薪66,500元÷30×未休天數22=48,767元。

(3)資遣費997,500元:舊制資遣費598,500 元(計算式:基數9 ×66,500=598,500 )、新制資遣費399,000 元(計算式:基數6 ×66,500=399,000 ),上開合計997,500 元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1,197,364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64 元。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5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於106 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僱傭契約分別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1260號存證信函、原告106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107 年2 月1 日本院訊問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10月16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合法終止。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106年8月至10月16日之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6 年8 月、9 月、及10月1 日至16日之工資,又原告每月約定工資為66,500元,扣除健保費、勞保費及已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共151,097 元【計算式:{106 年8 月約定工資66,500-健保費644 -勞保費962 -已領13,000}+{106 年9 月約定工資66,500-健保費644 -勞保費962 }+{106 年10月1 日至16日約定工資(66,500元÷30×16)-健保費644 -勞保費(962 ÷30×16)}=151,097】,應屬有據。

(二)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5 年12月21日修正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第7 項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查原告係自85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故於106 年7 月1 日原告任職滿21年,依10 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6日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7日。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 日後已休日數為8 日,故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為18日(計算式:特別休假27日-已休日數8 日=19日)。又原告約定工資為66,500元,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2,117元(計算式:66,500元÷30日×19≒42,117)。逾此部分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即屬無據。

(三)資遣費部分:

1.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定。

2.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85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6日,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期間為85年7 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計8 年11月又29日)、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6日(計12年3 月又15日)。從而,原告於85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為598,500 元【計算式:66,500×(8+12/12 )=598,500 】;於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6日之資遣費為408,698 元【計算式:66,500×0.5 ×{12+(3 +15/30 )/12 }≒408,698 ,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共1,007,198 元(計算式:598,500 +408,698 =1,007,198 ),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共997,500 元,亦有理由。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714 元(計算式:工資151,097 元+特休未休工資42,117元+資遣費997,500元=1,190,714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90,714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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