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佳明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薛理佳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查,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上訴人佳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68,489 元暨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佳明公司應提繳4,37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上開主文請求廢棄,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772,865 元(計算式:768,489 +4,376 =772,865 ),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1,720元(計算式:12,720-1,000 =11,7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1,72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