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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奎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賴振東
即被告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350元(上訴人原審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34,715元-勝訴部分30,365元=504,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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