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3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823號
- 債 權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 理 人 邱奕修
- 債 務 人
- 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劉東邦
- 人
- 債 務 人
- 彭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