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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0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037號

債權人
湧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軍涵
債務人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債務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一、債務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叁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債權人主張開立發票請款之債權,其契約相對人亦應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就上開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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