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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3聲明異議人

4即 債務人 連勝興(原姓名:連勝峯)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代理人
8
代理人
9
代理人
相對人即
代理人
1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11
債權人
12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13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14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15
法定代理人
16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17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18
債權人
19
債權人
2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0000000
法定代理人
21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22
法定代理人
23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24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25
債權人
26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27
代理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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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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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連勝興(原姓29名:連勝峯)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30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1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32如下:

第一頁1

  主 文

2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3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更正如附表所示。

4

  理 由

5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6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7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8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9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10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11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12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13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14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15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16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17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18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19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20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21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22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23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24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5

二、債務人連勝興(原姓名:連勝峯)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良26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27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執有執行名義,其超過5年之28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29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30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為債權之申31報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轉知債務人之聲明異議32狀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司33消債調字第40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第二頁1已有債權之申報,且本院並於106年8月23日將其債權告知2債權人,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之3說云云。查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4債權而中斷,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5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6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7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8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而調解程序中之申報,並未9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10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11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12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13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如承認,14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15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16認」。惟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17釋明本件債務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18容,無從認定債務人已為承認債務,從而債務人之異議有19理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20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21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06年12月8日,是應自開始更生22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7日23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24

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執25行名義,經轉知債權表異議後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26件,聲請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7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28算,即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債權額更正29如附表所示。30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表公告送達後,元31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原名大眾商業銀行32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3310500320920號函核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第三頁1銀行,是本院逕將原債權表編號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公司改列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本3件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轉知債權表4異議後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主張之時效5抗辯有理由,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應6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1年12月8日起至7106年12月7日止,債權額更正如附表所示。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9事務官提出異議。

10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11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3
債權人本金利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及其他債權總額
利率、總額)
良京實業股101,628101年12月8日-106年32,380479,731
份有限公司12月7日、15%,
76,263元
142,163①101年12月8日-1041,200
年8月31日、20%,
77,664元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48,433元
元大國際資155,913101年12月8日-106年無1,504,502
產管理股份12月7日、5.99%,
有限公司46,722元
169,005①101年12月8日-1043,600元
年8月31日、20%,
92,328元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57,577元
532,495①101年12月8日-104無
年8月31日、
18.25%,265,449元
第四頁(續上頁)
1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181,413元
元大商業銀56,772①101年12月8日-104無104,414
行股份有限年8月31日、
公司18.25%,28,301元
②104年9月1日-106年
12月7日、15%,
19,341元
以上利息期間計算所得均依本院債權表試算得出。
第五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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