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3 聲 請 人 4 即 債務人 連勝興(原姓名:連勝峯)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0 主 文 11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3 二之限制。 14 理 由 15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17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18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19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20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21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22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23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24 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25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26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27 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 28 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 29 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30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31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32 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 第一頁1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2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3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4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5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6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 7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8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9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10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11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12 償: 13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14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15 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 16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17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 18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國壽字第1070110162 19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陳報狀在卷 20 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 21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2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23 受僱於勝豹上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 24 金,平均每月可得29,171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25 料表、薪資明細表、本院10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26 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9,171元核列,應堪採 27 信。債務人之母民國35年生,現年73歲,已屆齡退休,其扶 28 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依 29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 30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599元,依 31 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33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第二頁1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2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3 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4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 5 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7,599元,等於 6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 7 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8 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 9 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 10 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 11 式:(20,599元-20,599元)×72期=617,184元;504,000 12 元÷617,184元=81.66%】,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 13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 14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15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7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18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19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20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21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22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23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2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5 官提出異議。 26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27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8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29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797,671元 第三頁(續上頁) 1 3.總清償比例:7.4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 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00元 0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5元 0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7元 0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48元 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51元 06、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39元 0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分配金額:24元 0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51元 0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13元 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01元 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49元 1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12元 3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4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第四頁(續上頁) 1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五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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