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代理人
- 戴曉芃
- 相對人
- 楊漢鴻
- 相對人
- 陳子瑋
- 關係人
-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賜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漢鴻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漢鴻、債務人海山工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 萬元、240 萬元、6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0月20日、135 年10月20日、135 年11月27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楊漢鴻就上開抵押物之應有部分於106 年9 月11日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子瑋。相對人楊漢鴻於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2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5 年11月9 日、125 年11月9 日、108 年12月2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楊漢鴻自106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529,634元、1,941,197 元、3,798,69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陳子瑋雖為抵押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