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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41號

聲請人
郭偉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文增、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楨、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文增、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楨、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文增、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東、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啟楨、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聲請人郭偉本即債權人戶籍地之釋明資料㈡聲請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承豐(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各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㈢聲請狀載「承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發票人欄記載名稱不符,請確認相對人之正確公司名稱為何?

㈣債務人劉啟楨之最新戶籍謄本㈤聲請狀未敘明「系爭本票有無踐行付款之提示」請依法敘明等,聲請人已於107 年1月1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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