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林欣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大江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相 對 人 林欣彥 原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 年2 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731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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