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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 年度板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花蓮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經併入該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 號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板全字第112 號、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桃園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209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4138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經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花蓮地院公證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公證處送達證書影本、花蓮地院106 年12月28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16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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