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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梁詠翔
相對人
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5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相對人為擔保其違約金之請求權,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83,200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嗣於金額183,2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受理。聲請人為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183,200元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相對人所為先為假扣押執行顯為不當,而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是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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