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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相對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45,76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鈞院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陽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3月7日寄存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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