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Gennaro Rino Platone
- 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相對人
-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嵩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命相對人、第三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350萬5元及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49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依上開裁判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又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而終結,故相對人無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