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盛
- 相對人
- 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相對人)永興盛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12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953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僅有曹永安1人為股東兼任董事,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153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1號卷第122至126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即曹永安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916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48,91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774元【即48,916×67%=32,7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