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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請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相對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黃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受中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31640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柯浩志、黃明春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35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2360號、104 年度全聲字第3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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