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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聲請人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余采燕
聲請人
聲請人
張鴻林
聲請人
洪祥庭
相對人
江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99,064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9,06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064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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