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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孟昭萍
相對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臺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
相對人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王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高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9號等裁判確定,故兩造應負擔訴訟費之標準則依高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農會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元太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9,09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7,292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67,292元│同上。 │├─────────┼──────────┼──────────────────┤│更一審證人日旅費 │ 2,708元│同上。 │├─────────┼──────────┼──────────────────┤│合 計 │ 456,38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73,833元【456,388×60%=273,833】。 ││⑵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2,555元【456,388-273,833=182,555】。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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