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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林書玄
相對人
中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7,0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84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50,383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4,535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 │ │ │├────────┼───────┼───────────┤│附帶上訴裁判費 │ 2,49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⒉由聲請人負擔。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15元,由聲請人負擔。 ││ (計算式:50,383×75,117÷4,642,650=815) ││二、除廢棄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568元,由相對人負││ 擔5分之1,為9,91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9,654元。 ││ (計算式:50,383-815=49,568;49,568÷5=9,914;49,││ 568-9,914=39,654) ││三、上訴裁判費為14,53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3││ ,為436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14,099元。 ││ (計算式:14,535×3÷100=436;14,535-436=14,099)││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78元。 ││ (計算式:9,914-500-436=8,978)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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