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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張啟賢
相對人
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宏雲
相對人
相對人
黃玉炯

      林奎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林宏雲、黃玉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79,8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㈡相對人林奎伊應與相對人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㈠相對人壹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月5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林宏雲為清算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79頁),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8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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