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綉忠
- 相對人
- 鴻儒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儒資訊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仁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弄0 號)為鴻儒資訊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9 樓之6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 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91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按同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僅由1 人股東王強華所組成,且王強華已於105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父親王淑濤、母親王高秋英及弟王強民均已死亡,另其弟王強國、姊謝王金春、王嵐生、王元珍、配偶陳仁美、長子王樹凡、張治荃等7 人皆已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行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又潘冠勳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悉。故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及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潘冠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王強華個人資料查詢清單、王強華之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有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法院拋棄繼承公文、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前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及潘冠勳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足見聲請人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王強華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代表人,惟王強華於105 年6 月7 日死亡而不能為清算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另附限閱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積欠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27,256 元之稅捐稽徵文書迄未送達一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潘冠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6 年5 月15日新北院霞民弘106 年度司字第23號函詢潘冠勳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選任潘冠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惟潘冠勳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1頁)。另本院審酌陳仁美與王強華為夫妻關係,且前曾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對王強華生前事務應有知悉,復查無陳仁美有遭刑事判決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附限閱卷),又經本院以上開函文函詢陳仁美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選任陳仁美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該函文業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陳仁美,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陳仁美期限屆至且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故由陳仁美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爰選任陳仁美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