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趙伯雄
- 原告李國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李國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國林 原 告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原 告 黃文正 黃文俊 黃文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盛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被 告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進新臺幣(下同)7 萬2,384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林4 萬4,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興2 萬7,794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正1 萬9,576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俊2 萬1,513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安2 萬9,518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黃有盛之訴及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7 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7 萬2,384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4 萬4,8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7,794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1 萬9,576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1,513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9,518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黃有盛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進新臺幣(下同)19萬8,250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國林43萬2,720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國興90萬8,625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有盛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文正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俊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安26萬元,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 人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7 人分別表示上開19萬8,250 元為財產上損失,非慰撫金;上開43萬2,720 元則分含10萬元慰撫金、財產上損害賠償33萬2,720 元;上開90萬8,625 元分含50萬元慰撫金、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8,625 元;上開3 筆26萬元,均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屬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經核原告7 人前揭補充說明,均未變更原訴之聲明之金額,而僅補充說明渠等聲明所請求金額之計算使之完足、明確。 三、又本件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原主張受損之建物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建物(下合稱稱原中園街229 號建物),並提出中園街229 號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0 頁),嗣於107 年2 月6 日當庭表示渠等主張上開19萬8,250 元、43萬2,720 元、90萬8,625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受損標的物,除含原中園街229 號建物損害外,亦包含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建物(下合稱原中園街227 號建物)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2頁),兩建物雖為不同門牌號碼,但實際上為同一建物,且提出原中園街229 、227 號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71 頁)。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後,該處亦函覆原中園街229 號1 至3 樓門牌已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含原中園街229 號1 至3 樓建物,而新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包含原中園街227 號、229 號〉,下稱甲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亦已更正,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4 月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73796692號函暨所附中園街227 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24 至630 頁),且鑑定機關就原中園街227 號、229 號為施工後受損鑑定時,乃將原中園街227 號、229 號一併列入勘驗拍照及計算修補金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5 年11月25日(105 )省土技字第北1994號鑑定書(下稱150 年鑑定書)附於卷外可參,顯見原中園街229 號、227 號為同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況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起訴請求金額始終相同,僅係補充說明受損標的物範圍及金額計算使渠等主張更為明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亦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四、爰依上開說明,原告7 人及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就上開部分之補充陳述,於法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7 人均主張:被告2 人(立信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立信工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於民國103 年間,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9 層樓、8 層樓及3 樓透天厝、地下2 樓之建築物,由於該地層下方屬於堅硬之岩盤,被告2 人應以圓鑽立莊樁挖地下室,惟被告2 人卻硬打入立樁,敲打如地震連搖100 多天,加上建築拔椿時沒有灌漿補實,造成內部有空洞,把地底下石壁岩層弄得四分五裂。原告7 人分別所有甲建物1 至3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 至3 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下稱乙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至3 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下稱丙建物)等建物正好緊鄰上開建築工地旁,由於施工之不當,使甲、乙、丙建物1 至3 樓多處裂痕滲水,瓷磚剝落,裝潢腐蝕等嚴重受損情形。原告7 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反應,均無改善,又以不實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之安全鑑定書矇騙原告7 人。經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仍未解決上開房屋受損問題。又依被告2 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證明有損鄰問題,然該鑑定書編列各修復項目參考費用嚴重不足,致使原告7 人無法接受其參考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2 人前開施工不慎,致原告王國林、王國興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進1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林43萬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興90萬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有盛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正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安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⒏原告7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所屬區域係卵礫石層分布其中,此情與原告所述全由堅硬石壁岩塊所構成,二者尚屬有間。被告方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新建工程(103 峽建字46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興建中施作擋土及引孔等相關工程斯時,係以鑽堡機及鑽孔機(亦即原告所指圓鑽方式)等機具輔以怪手方式為之,俟完成時再以回填砂壓實無誤。核前揭工程事項厥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屬無疑。 ㈡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自103 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建案,且依規定委請公正第三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11月21日就系爭建案基地開挖範圍四周標的物鑑定房屋現況,並於104 年1 月14日作成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有關原中園街227 號1 樓、229 號1 樓建物有進行入內鑑定,但原中園街2 、3 樓建物皆為當事人拒絕入內。另乙、丙建物房屋所有權人未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期限內提出鄰損申請,是被告2 人則不需申請鑑定,所以修復鑑定報告並沒有針對乙建物進行鑑定,但丙建物有鑑定。另施工前、施工後之兩份鑑定報告書只能證明房屋有受損情形,但無法舉證係被告2 人侵權行為所造成。 ㈢依現況鑑定報告所載,除原告王國林、王國興等(甲建物2 、3 樓)於會勘通知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配合會勘作業,致使鑑定方無從得知該棟系爭房屋實際既有損壞情狀以外,就現況鑑定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部分及外牆裂紋部分可知,於本建案施工之前,其餘原告等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屋皆已有向某側傾斜程度不一之情狀,外牆裂紋部分亦多所裂損(甚者有網狀裂損寬度達至10.00mm 之鉅等情)。另現況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於其餘原告各自所有系爭房屋於可視範圍內進行所見現況會勘時,亦見多有油漆脫落、地坪或牆面磁磚裂紋、頂版網狀裂紋或梁牆接縫等受損情節嚴重不均等情。以上各節,核屬被告2 人施工前即已存在之房屋損害。 ㈣當初於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時起,原告王國林、王國興即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公正第三方鑑定單位進入屋內勘驗;後於被告2 人前二次指派專業人員親至現場安全鑑定時,均無法有效入屋勘驗拍照,甚者被告2 人依主管機關指示於106 年7 月10日擬進行第三次鄰房安全鑑定時,原告王國林、王國興無正當理由卻仍藉詞拒絕被告方入屋勘驗,被告2 人僅得依系爭建物外觀現狀為測量。又乙、丙建物1 至3 樓,因遲未於申請期限內(屋頂版勘驗日即105 年7 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鄰損程序,是不符資格而不在上揭安全鑑定範圍內。 ㈤甲建物1 至3 樓,屋齡近40年,已近其耐用年限,乙、丙建物1 至3 樓,屋齡亦已20多年,建造完成及使用上距今皆有相當期間。核使用30、40年的房屋,工程品質及耐震度與現今相比皆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建材設備陳舊老化亦會產生變質及結構上劣化,此種劣化問題會隨著建物使用時間增加而逐漸增多,甚至會呈倍數成長加速惡化,自不待言。況且觀諸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公會於實務上常就房屋裂痕滲水、磁磚剝落等損害現象提供相類鑑定意見,亦多表示「房屋裂痕滲水、磁磚剝落等損害現象會隨著使用年數增加,結構、建築材質老化而陸績出現,實屬常情」。是原告7 人僅以房屋裂痕滲水等之或然結果,即逕認係被告2 人施工之不當而有侵權,實過於率斷。 ㈥此外,系爭建案於103 年11月開工時起迄今,期間內屢有遭逢強風豪雨大小不一之颱風或地震等眾所週知事實,僅以地震部分經查規模達5 級以上合計85個,其中顯著有感地震多達69個。又如105 年9 月上旬,臺灣突然接續遭遇如莫蘭蒂與馬勒卡及後續之梅姬等雨勢強烈之豪雨颱風侵襲,全臺遭受重創甚鉅。以上等情,實對本件老舊建物結構、建材影響甚鉅,核已超過原有可堪負荷程度,甚或致使造成甲、乙、丙建物地坪或牆面磁磚裂紋、滲水之情事。 ㈦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間接獲主管機關告知,指稱系爭建案於施工中發生損害相鄰之情事。於受通知後,雖認實與被告2 人無涉,然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態度立即派員現場勘查且主動進行後續解決之協商調解等事宜多達6 次;期間並經原告決議擇定委請具公信力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估算相關修復費用,亦由被告方支付鑑定所有費用,並於105 年11月25日作成修復鑑定報告在案。據修復鑑定報告結果及結論所示,本次鑑定傾斜量測之觀測值核與施工前鑑定報告書相比無明顯變化,對鑑定標的物已無傾斜之結構安全疑慮。又比對鑑定標的物內部損害現況,損害情形無基礎之非主結構裂縫,就地坪及牆面磁磚呈現較多裂痕外,且大部份為非主結構體,因此施工對鑑定標的物內部之損壞情況在容許範圍內,期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惟本次修復鑑定報告書係以本建案施工前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數據而與現況測量結果為比較,觀察前後有無變化,究竟有無損害及損害之情形等,俾以決定是否修補或賠償;至於如何造成鑑定標的物受有損害乙情,仍應尚待客觀審酌一切自然環境或人為因素等情狀後綜合判斷之,始為允當。 ㈧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2 人或有造成甲、乙、丙房屋鄰損情形,亦係前開原告等甲、乙、丙房屋於施工前已傾斜裂損而遲未修復、施工期間諸多頗具規模颱風地震侵襲及被告施工或有影響等因素總和所致,要非施工影響單一因素造成。再者,本件縱認施工影響而應擔負貴任,亦應依雙方合意擇定公正第三單位即105 年鑑定書中修復費用估價明細表內容為補償依據,始謂公允。原告李國進、王國林及王國興3 人之所有甲建物因屋齡過於老舊,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依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後現值各僅8 萬9 千餘元,原告李國進、王國林及王國興竟分別請求19萬8,250 元、43萬2,720 元及90萬8,625 元,顯無理由。 ㈨原告王國林及原告王國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本件性質為侵害財產權之填補範圍尚屬有別,原告王國林及原告王國興請求,自無足採。又依原告王國興所提出之被證八之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原告王國興所有甲建物3 樓並無任何受損之情狀,是該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自103 年起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案,被告立信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立信工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3、311 頁之書狀所載)。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乙建物1 樓、同小段126 建號即乙建物2 樓登記為原告黃有盛所有;同小段127 建號即乙建物3 樓登記為原告黃有盛之配偶即訴外人廖秀美所有;同小段128 建號即丙建物1 樓登記為原告黃文正所有;同小段130 建號即丙建物2 樓登記為原告黃文俊所有;同小段129 建號即丙建物3 樓登記為原告黃文安所有,有上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9 頁、卷二第123 至124 頁、卷三第24頁)。 ㈢原中園街229 號建物及中園街227 號建物,門牌號碼現已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4 月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73796692號函暨所附甲建物1 至3 樓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24 至630 頁)。 ㈣甲建物1 樓(含原中園街229 號1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李國進;甲建物2 樓(含原中園街227 號2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王國林;甲建物3 樓(含原中園街229 號3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王國興,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190 頁、卷三第624 至63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於103 年間新建系爭建案,致原告7 人所有之甲、乙、丙建物1 至3 樓建物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立信工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立信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7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㈣原告王國林及王國興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是否有據?若有據,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立信工公司(即承攬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⒈有關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105 年鑑定書中所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稱之。 ⑶查,被告立信工公司施作系爭建案前,曾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等鄰房現況,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案號000-0000號第1 階段、第2 階段之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鑑定書)可知,除甲建物2 、3 樓未進行施工前屋況會勘鑑定外,其餘甲建物1 樓、乙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均有進行施工前屋況會勘鑑定,而就現況鑑定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部分及外牆裂紋部分,認甲建物1 樓、乙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已有程度不一之側傾斜狀況,外牆部分亦有裂損,且於可視範圍內進行所見現況會勘時,亦見有油漆脫落、地坪或牆面磁磚裂紋、頂版網狀裂紋或梁牆接縫等情,有104 年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490 頁)。 ⑷次查,系爭建案開工後,原告7 人及附近房屋之住戶紛紛申訴發生鄰損,經被告立信工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進行鑑定,該公會出具之105 年鑑定書,有關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部分,記載略以:「垂直傾斜及水準測量,……。(二)傾斜量測報告書所得出的數據(詳附件五),分別說明如下:T2、T3、T4、T11 、T12 、T13 傾斜量均小於1/200 ,查原T 點傾斜率為1/412 (103/11/2 1日測),現測為1/151 應屬觀測誤差值,研判應屬原有鑑定標的物施工垂直偏差;現行觀察值與原鑑定報告(指104 年鑑定書)相比對無明顯變化。沈陷觀測點之BM1 控制點系統處有下陷平均值約4.3 公分,因結構體已完成多時,且現在進行裝修下架故沈陷數值已穩定無明顯變化,故對鑑定標的物已無傾斜及沈陷之結構安全疑慮。(三)比對鑑定物內部損壞現況(如附件八):損害情形無基礎之非主結構裂縫,就地坪及牆面磁磚呈現較多裂縫外;且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因此施工對鑑定標的物內部之損壞情況在容許範圍內,其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五)補償費用估算(如附件七)。綜合上述鑑定結果,本案經鑑定報告書比對後顯示,鑑定標的物主建物外觀並無明顯受損,且建築物之傾斜率除T1點均小於1/200 甚多,建築物內部之損壞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部分,室外之損壞主要為附屬建築物,因此基地施工應不致於對鑑定標的物之安全性造成影響,其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有105 年鑑定書附於卷外可查。綜合比對104 年鑑定書、105 年鑑定書鑑定意見內容可知,原告7 人所主張受損之房屋,僅有原告李國進所有之甲建物1 樓及被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分別所有之丙建物1 、2 、3 樓有經施工前、後屋況會勘比對鑑定,甲建物2 、3 樓及乙建物則僅有施工前屋況會勘鑑定,又系爭建案開工後,甲建物1 樓確實出現牆面粉刷加大剝落、1 樓牆與地坪界面裂縫、外牆剝落裂縫、磁磚裂縫、牆平頂剝落、牆剝落浴室平頂剝落等問題(見105 年鑑定書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71至72頁、第84至90頁),及丙建物1 樓確實出現外牆裂縫、牆面、地坪磁磚裂縫等問題,丙建物2 樓確有平頂牆裂縫滲水、浴室、廚房磁磚裂縫等問題,丙建物3 樓確出現牆裂縫滲水、地坪、牆面磁磚裂縫、屋頂、梯間滲水等問題(見105 年鑑定書第9 至14頁、第14至15頁、第71至72頁、第109 至117 頁)。而甲建物2 、3 樓雖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勘查報告,惟衡諸同為甲建物一部分,且同鄰近系爭建案大樓之旁,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有甲建物2 、3 樓外牆裂縫、2 樓前陽臺上部牆面及牆磁磚剝落、2 樓前陽臺牆面下部磁磚剝落、2 樓裝潢牆面滲水、2 樓裝潢衣櫃牆面滲水、3 樓牆面滲水剝落、平頂牆裂縫滲水、屋頂防水老化滲水剝落等問題,並列出工程性補償費,修補牆面、地坪問題等情(見105 年鑑定書第15至17頁、第60頁、第72至80頁),益徵客觀上堪認甲建物2 、3 樓之上述問題之發生與系爭建案之施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又被告立信工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安全之必要措施,詎被告立信工公司未作為,致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房屋產生105 年鑑定書所載上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復無法舉證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自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主張被告立信工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 ⒉有關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損害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縱然於歸責性而言,民法雖有如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但書,倒置舉證責任之規定外,然對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請求權人負擔舉證之責。申言之,倘侵權行為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所主張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金額、範圍,發生爭執,而有事實不明時,仍應由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負擔其不利益。是倘有爭執之上開事項,訴訟上有以鑑定等方法加以查明,而請求權人不願預先負擔其費用,以致法院無從加以查明時,自應自負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⑵經查,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主張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除有105 年鑑定書所認損害外,尚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所認其他損害云云,亦係提出甲建物、丙建物之屋況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68 頁、卷二第145 至164 頁、卷三第536 至538 頁)為渠等論據,然上情均為被告立信工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建物有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損害」及「超出部分之損害」與「系爭建案之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修復必要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等事項,涉及工程專門技術之知識,有以鑑定方法加以查明之必要,並非僅以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提出之渠等指為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現況照片及估價單即能加以認定。然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對此需負擔舉證責任且需以鑑定方法查明之待證事項,已明確表達拒絕單獨預先負擔費用,以利證據調查之遂行(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實無法僅以卷內證據資料,對於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指: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之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及金額,形成確實心證,自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又縱然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聲請傳喚證人鄰居陳明和、林王金蓮、陳明通到庭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已證明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之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然上開證人均無工程專門技術之背景,對於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有無超出105 年鑑定書鑑定範圍以外之受損、損害成因、損害金額為何,皆無法出具專業性鑑定意見,又即便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亦僅能觀察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外觀形狀,對於原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超出105 年鑑定書損害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之成因、填補損害金額為何,皆無法透過現場履勘之調查方法予以查證,是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性,亦無關連姓,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既未能再對於渠等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或預納費用以鑑定方法加以舉證,對於有爭執之待證事實,依舊無從令本院形成確實心證,以為判決基礎。換言之,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仍應承擔甲、丙建物有無超出105 年鑑定書鑑定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之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益。 ⑷從而,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對於所主張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系爭建物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鑑定範圍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立信工公司賠償,然對所謂超過損害之因果關係及範圍、金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空言請求被告立信工公司賠償,自難准許。 ⒊有關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 ⑴查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3 樓因系爭建案施工受損,請求賠償云云,然乙建物3 樓登記為原告黃有盛配偶即訴外人廖秀美所有,有乙建物3 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經原告黃有盛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是原告黃有盛自無權請求賠償被告立信工公司賠償,原告黃有盛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1 、3 樓因系爭建案施工不當受損云云,無非係以乙建物屋況照片、估價單及104 年鑑定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1 頁、卷三第540 頁)。查系爭建案工程施工前,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施工前鄰房之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會勘及測量結果,確有程度不一之側傾斜狀況及裂損,業如前開說明,此有104 年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490 頁),然乙建物1 、3 樓卻未於系爭建案施工後進行任何屋況現狀鑑定,有105 年鑑定書可查,是乙建物1 、3 樓究竟有無因系爭建案之不當施工而受損?受損項目為何?受損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在在皆屬不明。又從原告黃有盛所提出之估價單以觀,雖有提及損害項目及修復方式,但全文皆無修復費用之記載,亦無任何製作人簽章,被告立信工公司亦否認該估價單真正性(見本院卷三第572 頁),自難憑該估價單乙紙,據認估價單內載損害項目係因被告立信工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黃有盛執此主張被告立信工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取,不可准許。 ㈡被告立信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有關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105 年鑑定書中所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被告立信公司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建案定作人,然否認其指示或定作有過失云云。但查,被告立信工司、立信工公司之公司址為同一地址,有被告歷次書狀所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立信公司對於被告立信工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為完全之指示及監督,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大相逕庭。而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有之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確因被告立信工公司施作之系爭建案工程而受有105 年鑑定書所載損害內容,前已詳敘,且被告立信公司並未通知或指示被告立信工公司加強保護措施,則被告立信公司就被告立信工公司於施工時之過失施工行為,堪認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是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信公司就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所有權而受有105 年鑑定書所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損害部分,及有關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因原告等人無法舉證證明立信公司需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7 人請求立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原告7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⒈被告黃有盛不得主張被告立信工公司、立信工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再計算損害金額為何。且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損害部分,及有關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因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亦無需負賠償之責,詳如前述,則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此部分請求,同樣無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先予敘明。⒉有關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主張105 年鑑定書中所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0. 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就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請求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連帶賠償105 年鑑定書中所載各項損害賠償內容,分論敘述如下: ⑴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主張甲建物1 、2 、3 樓部分: ①查原告李國進主張:甲建物1 樓修復浴室磁磚更換、地板裂縫填補、外牆裂縫填補防水、鐵門、屋頂防水、廢棄物清理、鐵板、外牆裂縫填補防水、牆面補水泥等工程,支出工程費共19萬8,250 元;原告王國林主張:甲建物2 樓女兒牆、磁磚換修、外牆裂縫填補防水、房間滲水裝潢、廢棄物清理等工程,支出工程費33萬2,720 元;原告王國興主張:甲建物3 樓屋頂防水、外牆裂縫填補防水、屋頂水泥填補、橫樑裂縫修補、房間滲水裝潢、廢棄物清運等工程,支出工程費40萬8,625 元,請求被告2 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36 至538 頁),被告2 人則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查,細繹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所提之估價單,僅是記載工程之品項及金額為何,並無細項工作內容,施作之內容與本件事故肇致損害範圍是否有關,或工程部分是否僅屬報價階段,且估價單上全文皆無施工單位或專業人員之簽章,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尚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明,自難為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②而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就甲建物1 至3 樓實際受損害部分,既經105 年鑑定書估算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列有:「(四)新北市○○區○○路000 號(指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1:牆面(指甲建物1 樓牆面)粉刷加大剝落,修復分析:……=146 元。照片02、02-1:外牆(指甲建物1 、2 、3 樓外牆)裂縫,修復分析:……=1 萬0,800 元。照片03:1 樓牆與地坪界面裂縫,修復分析:……=720 元。照片04:2 樓前陽牆面上部牆面及磁磚剝落,修復分析:……=合計2,927 元。照片04-1:2 樓前陽臺牆面下部磁磚剝落,修復分析:……=300 元。照片05:2 樓前陽臺牆面磁磚剝落(屬於229 號),修復分析:……=683 元。照片06:2 樓前陽臺女兒牆與地坪界面裂縫,修復分析:……=1 萬0,560 元。照片07:2 樓裝潢牆面滲水,修復分析:……=合計7,948 元。照片08:2 樓裝潢衣櫃牆面滲水,修復分析:6,456 元。照片08-1:2 樓牆面滲水剝落,修復分析:……=2,880 元。照片09~15:屬屋頂滲漏水問題,修復分析:……=2 萬5,332 元。(五)新北市○○區○○路000 號(指原中園街229 號):照片01:外牆與地坪界面裂縫,修復分析:……=4,166 元。照片02:外牆剝落、裂縫,修復分析:……=7,200 元。照片03:磁碑裂縫,修復分析:……=合計864 元。照片04:磁磚裂縫,修復分析:……=合計864 元。照片05:磁磚裂縫,修復分析:……=合計3,504 元。照片06~06-1:磁磚裂縫多處2.6m*2.2m ,修復分析:……=合計2 萬0,122 元。照片07:牆、平頂剝落,修復分析:……=合計1,175 元。照片08:牆剝落,修復分析:……=125 元(105 年鑑定書第20頁金額記載誤繕為148 元)。照片09~09-1:平頂剝落、滲水(概估2m長),修復分析:……=2,400 元。照片10:浴室平頂剝落、滲水(概估2m長),修復分析:……=2,400 元」(可比對105 年鑑定書第14至20頁、第60至61頁、第70至90頁所示明細、照片等資料)。由上開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李國進主張甲建物1 樓實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合計5 萬5,680 元【計算式:原中園街227 號1 樓照片01所示修復費146 元+原中園街227 號1 樓照片03所示修復費720 元+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2、02-1所示修復費3,600 元(蓋修復費總金額為1 萬0,800 元,但因該修復費為原中園街227號1 至3 樓外牆,屬共有部分,應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 人平均計算,每人可請求金額各為3,600 元)+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9~15所示修復費8,444 元(蓋修復費總金額為2 萬5,332 元,但因該修復費為原中園街227 號屋頂,屬共有部分,應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 人平均計算,每人可請求金額各為8,444 元)+原中園街229 號(1 樓)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修復總金額4 萬2,770 元=5 萬5,680 元】;原告王國林主張甲建物2 樓實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合計3 萬4,462 元【計算式: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2、02-1所示修復費3,600 元(蓋修復費總金額為1 萬0,800 元,但因該修復費為原中園街227 號1 至3 樓外牆,屬共有部分,應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 人平均計算,每人可請求金額各為3,600 元)+原中園街227 號2 樓照片04所示修復費2,927 元+原中園街227 號2 樓照片04-1所示修復費300 元+原中園街229 號2 樓照片05所示修復費683 元(105 年鑑定書將此費用列入原中園街227 號內說明)+原中園街227 號2 樓照片06所示修復費元1 萬0,560 元+原中園街227 號2 樓照片07所示修復費元7,948 元+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9~15所示修復費8,444 元(蓋修復費總金額為2 萬5,332 元,但因該修復費為原中園街227 號屋頂,屬共有部分,應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 人平均計算,每人可請求金額各為8,444 元)=3 萬4,462 元】;原告王國興主張甲建物3 樓實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合計3 萬2,180 元【計算式: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2、02-1所示修復費3,600 元(蓋修復費總金額為1 萬0,800 元,但因該修復費為原中園街227 號1 至3 樓外牆,屬共有部分,應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 人平均計算,每人可請求金額各為3,600 元)+原中園街227 號3 樓照片08所示修復費6,456 元+原中園街227 號3 樓照片08-1所示修復費2,880 元+原中園街227 號照片09~15所示修復費8,444 元(蓋修復費總金額為2 萬5,332 元,但因該修復費為原中園街227 號屋頂,屬共有部分,應由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3 人平均計算,每人可請求金額各為8,444 元)=2 萬1,380 元】,堪為可採。 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查本院參酌105 年鑑定報告書所列甲建物1 至3 樓所受上述牆面、磁磚裂隙等損害之修復方法,雖105 年鑑定書所列修復費用包含水泥、油漆、磁磚、防水塗料等材料費用,有105 年鑑定書在卷可查,但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補強修復該屋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被告2 人主張應予折舊,應不可採。 ④而原告李國進就甲建物1 樓實際受損部分,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5 萬5,680 元,原告王國林就甲建物2 樓實際受損部分,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 萬4,462 元,原告王國興就甲建物3 樓實際受損部分,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 萬2,180 元,業如前述。另因甲建物1 至3 樓之受損維修,另含有廢物清理及運什費5 %、其他費用10%,以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此有甲建物之105 年鑑定書修復費用明細表可資參照,是依照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分別可以請求之上開金額及比例計算後,原告李國進就甲建物1 樓實際受損部分,除可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外,另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 萬6,704 元(計算式:5 萬5,680 元×5 %+5 萬5, 680 元×10%+5 萬5,680 元×15%=1 萬6,704 元,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算至整數);原告王國林就甲建物2 樓實際受損部分,除可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外,另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 萬0,338 元(計算式:3 萬4,462 元×5 %+3 萬4,462 元×10%+3 萬4,462 元×15%=1 萬0, 338 元);原告王國興就甲建物3 樓實際受損部分,除可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外,另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654 元(計算式:2 萬1,380 元×5 %+2 萬1,380 元×10% +2 萬1,380 元×15%=6,414 元)。 ⑤從而,原告李國進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 萬2,384 元(計算式:5 萬5,680 元+1 萬6,704 元=7 萬2,384 元);原告王國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 萬4,800 元(計算式:3 萬4,462 元+1 萬0,338 元=4 萬4,800 元),原告王國興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 萬7,794 元(計算式:2 萬1,380 元+6,414 元=2 萬7,794 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主張丙建物1 至3 樓部分:①查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均主張:丙建物修復客廳外牆、浴室地板磁磚龜裂等工程,支出工程費26萬元,請求被告2 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40 頁),被告2 人則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查,細繹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所提之估價單,僅是記載工程之品項為何,並無細項工作內容及金額,施作之內容與本件事故肇致損害範圍是否有關,或工程部分是否僅屬報價階段,且估價單上全文皆無施工單位或專業人員之簽章,此外,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尚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明,自難為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有利之認定,故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②而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就丙建物1 至3 樓實際受損害部分,既經105 年鑑定書估算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列有:「(三)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照片01:外牆裂縫(指1 樓,以1 處3 米論計),修復分析:……=1,668 元。照片02:外牆裂縫(指丙建物1 樓),修復分析:……=1,668 元。照片03:牆面磁磚裂縫(指丙建物1 樓),修復分析:……=合計1,603 元。照片04:牆面裂縫(指丙建物1 樓),修復分析:……=556 元。照片05:地坪磁磚裂縫(指丙建物1 樓),修復分析:……=合計1,962 元。照片06:平頂、牆裂縫滲水(指丙建物2 樓),修復分析:……=614 元。照片07:浴室牆面磁磚裂縫(指丙建物2 樓),修復分析:……=合計7,372 元。照片08:廚房牆面磁磚裂縫(指丙建物2 樓),修復分析:……=合計962 元。照片09:牆裂縫滲水、剝落(指丙建物3 樓),修復分析:960 元。照片10:地坪磁磚裂縫4 片(指丙建物3 樓),修復分析:……=合計1,308 元。照片11:牆面磁磚裂縫3 片(指丙建物3 樓),修復分析:……=合計962 元。照片12:平頂、牆裂縫(指丙建物3 樓),修復分析:……=合計4,560 元。照片13:地坪磁磚裂縫6 片(指丙建物3 樓),修復分析:……=合計2,508 元。照片14、14-1:地坪磁磚裂縫(指丙建物3 樓),修復分析:……=合計2,885 元。照片15:屋頂滲漏水問題(指丙建物屋頂),修復分析:……=2 萬2,805 元。照片16:梯間滲水剝落(指丙建物3 樓梯間),修復分析:……=1,920 元。」(可比對105 年鑑定書第9 至14頁、第62頁、第108 至114 頁所示明細、照片等資料)」。綜觀上開內容,可知原告黃文正主張丙建物1 樓實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合計1 萬5,058 元【計算式:照片01所示修復費1,668 元+照片02所示修復費1,668 元+照片03所示修復費1,603 元+照片04所示修復費556 元+照片05所示修復費1,962 元+照片15所示修復費7,601 元(修復費總金額為2 萬2,805 元,因該修復費為丙建物外牆,屬共有部分,經本院審酌以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3 人平均及毀損位置主要位於丙建物3 樓計算,由原告黃文正分得7,601 元、原告黃文俊7,601 元、黃文安7,603 元)=1 萬5,058 元】;原告黃文俊主張丙建物2 樓實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合計1 萬6,549 元【計算式:照片06所示修復費614 元+照片07所示修復費7,372 元+照片08所示修復費962 元+照片15所示修復費7,601 元(修復費總金額為2 萬2,805 元,因該修復費為丙建物外牆,屬共有部分,經本院審酌以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3 人平均及毀損位置主要位於丙建物3 樓計算,由原告黃文正分得7,601 元、原告黃文俊7,601 元、黃文安7,603 元)=1 萬6,549 元】;原告黃文安主張丙建物3 樓實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合計2 萬2,706 元【計算式:照片09所示修復費960 元+照片10所示修復費1,308 元+照片11所示修復費962 元+照片12所示修復費4,560 元+照片13所示修復費2,508 元+照片14、14-1所示修復費2,885 元+照片15所示修復費7,603 元(修復費總金額為2 萬2,805 元,因該修復費為丙建物外牆,屬共有部分,因費用無法以3 人平均除盡,經本院審酌以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3 人平均及毀損位置主要位於丙建物3 樓計算,由原告黃文正分得7,601 元、原告黃文俊7,601 元、黃文安7,603 元)+照片16所示修復費1,920 元=2 萬2,706 元】,應堪可採。 ③復同前所述,105 年鑑定書針對丙建物之修復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補強修復該屋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被告2 人主張應予折舊,應不可採。 ④再同前所述,因丙建物1 至3 樓之受損維修,另含有廢物清理及運什費5 %、其他費用10%,以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此有丙建物之105 年鑑定書修復費用明細表可資參照,是依照原告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分別可以請求之上開金額及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文正就丙建物1 樓實際受損部分,除可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外,另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18 元(計算式:1 萬5,058 元×5 %+1 萬5,058 元×10%+1 萬5,058 元×15%=4,518 元,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算至整數);原告黃文俊就丙建物2 樓實際受損部分,除可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外,另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964 元(計算式:1 萬6,549 元×5 %+ 1 萬6,549 元×10%+1 萬6,549 元×15%=4,964 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算至整數);原告黃文安就丙建物3 樓實際受損部分,除可請求上開修復費用外,另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812 元(計算式:2 萬2,706 元×5 % +2 萬2,706 元×10%+2 萬2,706 元×15%=6,812 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算至整數)。 ⑤從而,原告黃文正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 萬9,576 元(計算式:1 萬5,058 元+4,518 元=1 萬9,576 元);原告黃文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 萬1,513 元(計算式:1 萬6,549 元+4,964 元=2 萬1,513 元),原告黃文安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 萬9,518 元(計算式:2 萬2,706 元+6,812 元=2 萬9,518 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王國林及王國興分別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是否有據?若有據,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王國林、王國興雖主張因被告立信工公司施工不當,造成甲建物2 、3 多處地板、壁面存有嚴重龜裂等受損情事之故,致原告2 人罹患精神疾病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等節,並各自提出崇文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1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病名之造成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施工造成甲建物之損害所致,皆屬不明,此外,原告王國林、王國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憑取。另參以本件鄰損事件致甲建物有非結構性之裂痕裂損發生、漏水、滲水等損壞狀況(即105 年鑑定書所載甲建物2 、3 樓受損情形),係屬造成原告王國林、王國興所有之甲建物2 、3 樓之財產損害之加害行為,但並未對原告王國林、王國興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有所任何加害,況甲建物傾斜率於施工前後並無明顯變化,或施工後傾斜率甚小(見105 年鑑定書),縱上開甲建物之財產損壞為原告王國林、王國興所苦惱及起居不便,亦無生慰藉金之損害賠償問題。則原告王國林、王國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信工公司、立信工司賠償本件鄰損事件致原告王國林、王國興受有身體及健康痛苦之精神慰藉金各10萬元、50萬元云云,難謂有理,不可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間確存有無確定給付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李國進7 萬2,384 元、王國林4 萬4,800 元、王國興2 萬7,794 元、黃文正1 萬9,576 元、黃文俊2 萬1,513 元、黃文安2 萬9,518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黃有盛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7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7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和、林王金蓮、陳明通到庭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已證明甲、乙、丙建物因被告立信工公司施用而受損,然如前所述,上開證據之調查方法,顯無必要性及關連姓,自無調查之必要。而本院屢次向原告7 人闡明本件爭點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然原告7 人均表示無法繳納鑑定費,故不聲請送鑑定,是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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