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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告
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敏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承攬訴外人國立臺灣博物館3樓常設展館室內裝修工程,因工程所需而向原告採購「獨立式除濕系統」,議定價款為103萬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15%(現金票),65%完工隔月收票,月結60天,20%驗收(完工2個月內驗收)月結30天,有「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可資為證。嗣原告依被告米點公司指示於民國105年1月1日將除濕設備交機完成,被告米點公司依前揭付款約定簽發由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6年4月18日,票號JM0384499,面額67萬4050元(即價款之65%)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原告則於106年4月18日提示前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隨即於10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米點公司應就支票退票為清償。此外,被告米點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業於106年5月經業主驗收完成,則被告米點公司亦應再給付20萬7400元(即價款之20%),合計被告米點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1450元。

(二)兩造所簽訂「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中「注意事項」亦明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約」之約定,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承前所述,原告已交付系爭並安裝除濕機予前揭工程業主國立臺灣博物館,且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國立臺灣博物館於106年5月間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採購確認單中兩造所約定付款條件,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8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銷貨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銷貨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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