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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告
大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中
原告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徐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足徵當事人並非不得拋棄原本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權益或再以書面合意改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原告麒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田公司)與被告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與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麒田公司與被告間就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由生之訴訟,應由其等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殆無疑義。次查,原告大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固與被告原以工程合約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當事人本得嗣為考量就審便利、證據偏在等因素,而拋棄合意管轄之約定,復衡諸原告大坤公司於言詞辯論前,業已具狀到院表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被告亦具狀表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以及被告住所地亦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況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等情,亦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應訴便利性、系爭工程標的所在地以及兩造均具狀表示其等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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