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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告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已依約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且品質皆已合格,但被告仍違約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03,745 元遲未給付:

1、緣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為業主臺灣賽諾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世公司)位於高雄路竹科學園區第一期新建廠房工程之統包商,訴外人帆宣公司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又將其承攬部分中之空調風管工程(含給排水衛浴及製程設備)部分分包予原告,原告承攬此部分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0,630,000元,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

2、原告公司已於105 年4 月間完成本件工程合約所規定之全部工項及解決被告指出之缺失改善問題後,於105 年4 月間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向被告申報竣工,業主賽諾世公司之第一期新建廠房早於104 年10月間即已正式啟用,且自原告向被告申報竣工起至今已1 年有餘,皆無任何異常情事,再者,自原告向被告申報竣工後,被告從未來函向原告表示任何意見,亦未來函指責原告施工之工程部分,有任何數量、品質或功能上之缺失,顯見原告之工程品質已合於雙方工程合約之要求。

3、依上開工程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九成為進度款,一成為驗收款,今原告施作之工程皆已完工,且工程品質皆已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全額之工程款,目前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9 成之進度款,惟所剩一成驗收款6,063,000 元部分,被告迄未給付。此外,原告向被告申報竣工後,原告就本件工程進行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847,45元之結算追加款,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已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算追加款之相關資料送交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因被告從未來函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已默示同意給付原告上開結算追加款。

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皆未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驗收款6,063,000 元及結算追加款847,45元,共計6,903,745 元,違約情節重大且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告除已多次請求被告付款外,並於106 年7 月13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7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皆未理會亦未回函。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爰依雙方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驗收款6,063,000 元及追加款847,45元,共計6,903,745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3,7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原告已請領90% 工程款,於106 年2 至6 月間,經被告初步勘驗,多項缺失,通知原告改善,詎原告改組並藉詞推託,被告付款不順利,拒絕派工程人員補正改善,驗收尚未合格,本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未有工程尾款可請領等語。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工程合約影本、竣工資料簽收確認單影本各1 份、業主賽諾世公司第一期新建廠房啟用新聞報導影本2 份、追加工程請款資料影本及台北雙連郵局第749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且被告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簽訂,並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亦未否認,僅抗辯本件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就其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況原告業已提出前開竣工資料簽收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1頁),苟本件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者,何以統包商即訴外人帆宣公司之人員簽收由原告所交付之竣工資料?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尚未經其驗收合格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並已竣工,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及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成驗收款6,063,000 元及追加款847,45元,共計6,903,745 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7 月28日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435 號第35、37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3,7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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