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 原告
-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英泰
- 訴訟代理人
- 秦申周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秋
- 被告
-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斯閔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106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四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關於附表錯誤記載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更正欄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106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位 置 │ 錯 誤 記 載 │ 更 正 │ ├──────────┼───────────┼───────────┤ │判決第2頁第8、19行 │7萬2,938元 │7萬2,398元 │ ├──────────┼───────────┼───────────┤ │判決第3頁第17、25行 │7萬2,938元 │7萬2,398元 │ ├──────────┼───────────┼───────────┤ │判決第10頁第1行 │7萬2,938元 │7萬2,398元 │ ├──────────┼───────────┼───────────┤ │判決第10頁第2至7行 │……,合計150萬9,293元│……,合計150萬8,753元│ │ │,扣除被告以監督付款予│,扣除被告以監督付款予│ │ │潘永枝方式清償100萬元 │潘永枝方式清償100萬元 │ │ │,及被告得為抵銷之28萬│,及被告得為抵銷之28萬│ │ │5,473元,則原告得請求 │5,473元,則原告得請求 │ │ │之工程款為22萬3,820元 │之工程款為22萬3,280元 │ │ │(即:150萬9,293元-10│(即:150萬8,753元-10│ │ │0萬元-28萬5,473元=22│0萬元-28萬5,473元=22│ │ │萬3,820元)。從而,原 │萬3,280元)。從而,原 │ │ │告依民法第490條、鋼筋 │告依民法第490條、鋼筋 │ │ │綁紮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綁紮合約約定,請求被告│ │ │給付22萬3,820元,…… │給付22萬3,2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