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 原告
-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英泰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8,91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