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0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詹榮鋒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嘉玲律師
- 參加人
-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華律師
- 參加人
- 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毓釗
- 訴訟代理人
-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建字第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參加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簽訂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另被告與清隆公司有簽訂國泰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單(保單號碼1501字第03EB01003號00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則為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預付款保證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之約定,如要保人即清隆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即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延誤履約期限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與清隆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目前清隆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824 萬1,667 元之預付款未返還原告,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隆公司未返還之預付款3,824 萬1,667 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清隆公司未遵期履行系爭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與清隆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未合法終止,並主張清隆公司對於原告之第19期、第20期已估驗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第1 期至第20期已施作尚未估驗之款項、估驗保留款等工程款債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為本件保險理賠可以扣抵之項目,另原告尚有已領取之履約保證金,不得再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其先決問題即涉及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清隆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清隆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有前開債權存在,而可於本件保險理賠債權債務關係中扣抵等事項。而清隆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業經清隆公司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該案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 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參加人清隆公司所陳報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61 頁),是以,該工程款給付事件既事涉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