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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4號

原告
峰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告
暐震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簽定裝潢契約,約定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施作裝潢工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完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中3 、5 、7 號房之浴室均嚴重滲漏水,並衍生壁癌、發霉及滋生蟲害之現象。兩造遂向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原名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並進行鑑定,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告設計及施作不良而產生漏水現象。爾後,兩造成立調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1月30日就3 、5 號房修繕完畢,於同年12月31日就7 號房完成復原工程,如未能如期履行完成,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相關賠償。詎被告進行修繕後,3 、5 號房浴室滲漏水狀況仍未獲改善。原告再次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複勘調查鑑定,住宅消保會複勘鑑定結果為3 、5 號房仍存在因施工不良造成之滲漏水現象,且因潮濕滋生嚙蟲,需將浴室拆除重新施作等情,可見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已僅得另行委請訴外人元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進行拆除、泥作及木作等工程,支出修繕費用502,044 元,及淨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淨捷公司)進行3 、5 號房之水電改修及衛浴器材安裝,支出相關費用71,200元,合計為573,244 元(計算式:502,044 元+71,200 元=573,244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調解契約,被告應負起承攬人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系爭房屋本為原告出租收益使用,每間房每月租金為10,000元,因被告裝潢工程施工設計不當造成3 、5 號房浴室漏水,致原告無法出租收益。由住宅消保會進行複勘鑑定之日即105 年6 月3 日可知被告施工不當並未改善,直至原告委請訴外人元品公司、淨捷公司修繕完成之日即106 年3 月22日後方能正常出租收益,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能將3 、5 號房出租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192,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2 間房×(9 個月+18日÷30日)=192,000 元】。另原告兩次請求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亦為被告施工設計不當造成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原告當得一併請求賠償。上述金額共計為800,244 元(計算式:573,244 元+192,000元+ 35,000元=800,2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裝修工程合約、住宅設計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住宅設計裝修糾紛爭議調查鑑定複勘報告書、元品公司估價單、淨捷公司估價單、住宅消保會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消保會調解書、元品公司工程款支票、淨捷公司工程款支票、住宅消保會建議後續修繕費用分析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3 、5 號房因被告施工不當而有滲漏水瑕疵,經原告定期改善後被告未修補完成,原告因而另行支出修繕費用,並受有鑑定費用及租金收益等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73,244 元、租金收益損失192,000 元及鑑定費35,000元,共計800,244 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244元,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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