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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7號

原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訴訟代理人
吳坤茂
被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訴訟,原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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