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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0號

原告
薛義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告
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8,41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承攬施作被告向訴外人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東遠精技華亞總部新建工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伊因被告屢次遲延給付工程款而無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05年6月25日達成合意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是日起退場施作,被告除應給付伊工資、現場部分工具、吊車等機具費用、餐費外,尚應給付伊100萬元,並分期於105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完畢。嗣被告復於105年12月10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其尚有82萬元未為給付,同意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1月10日分別給付30萬元、52萬元,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完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字據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點交,系爭協議書及字據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且伊於106年1月間發現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所需修改測試費用為97萬5千元,加計伊溢付原告工程費用、代購費、支票利息合計189萬9,247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87萬4,247元(詳細項目如本院卷㈠第113頁),原告請求伊給付82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8頁)。

㈡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是日退場,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工資、現場部分工具、吊車等機具費用、餐費外,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分期於105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完畢。嗣被告復於105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字據,確認其尚有82萬元未為給付,同意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1月10日分別給付30萬元、52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字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217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字據約定,給付伊82萬元,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等語,爰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復於105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字據,確認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8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辯稱:伊已向原告表明,要辦理點交完畢始願付款,惟原告未依依約點交,依工程慣例,系爭協議書及字據即失其效力,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書及字據全文,殊無此項約定,且被告就該等約定為工程慣例乙節,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㈡次查,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是日退場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兩造自斯時起,即可隨時結算工程費用,被告當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詳為確認其是否有溢付原告工程款、代購費、支票利息等費用,惟被告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逾5個月後之105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字據,確認其尚欠原告82萬元,對於被告溢付原告工程款、代購費、支票利息等費用合計189萬9,247元乙節,隻字未提,則被告是否溢付原告合計189萬9,247元,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雖提出銷貨憑單(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5頁),以證明其有溢付原告費用,惟觀以該等銷貨憑單內容,尚難逕認被告確係溢付原告費用,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其溢付原告工程款等費用189萬9,247元,即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所需修改測試費用為97萬5千元云云,此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究係有何缺失,既未據被告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相關清單、發包詢價細項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89頁),惟亦難以據此而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信,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字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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