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
- 原告
-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北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告
-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承包被告於訊崴技術新竹2F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網路及機房裝修、網路佈線裝修等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共666,316元。原告就該項工程已完成多時,被告卻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請給付均無果。
(二)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採購對話內容,載明「工程沒有問題可以請款了」、「收到你的發票」,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監工之LINE對話中,載明「請問你有跟採購講我們這邊完工的事…嗎?有~已通知採購讓你們開發票」,可證明系爭工程不但已全部完工,且無任何被告所稱之施工進度與品質問題;另被告公司要求之文件,原告亦於105年12月22日連同發票寄予被告公司,被告並已依採購確認單付款辦法之約定,簽發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如果有被告所稱施工進度、品質問題及未交付被告所要求相關文件之情事,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會依據原證二之發票金額,開具如原證四之支票予原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本件在施工過程中,產生施工進度與品質等問題,被告公司期間一直希望原告儘快與被告協調處理。完工後需提供相關文件,但遲遲未提供。且因本工程現場因有所問題及缺失所以才會造成工程款尚待釐清,被告公司人員也多次與原告聯絡,但都遭受原告公司拒絕。雙方合約內言明付款辦法:工程完工後3日內需檢討完工相關證明文件送至被告公司進行請款前文件審核作業,否則視同逾期,每逾期1 日科罰總請款(含稅)百分之三,但原告公司至今未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公司,已嚴重逾期及違反合約付款方式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2月間承包被告於訊崴技術新竹2F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網路及機房裝修、網路佈線裝修等工程,工程總價款666,316元,原告已完工多時,被告卻不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在施工過程中,產生施工進度與品質等問題,被告公司期間一直希望原告儘快協調處理,且完工後原告遲遲未提供提供相關文件等語,卻未另為其他舉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