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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2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王世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
靖琳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琳
相對人
黃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自身脾氣衝動易怒,不服主管命令履勸不聽,抗告人於是與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簽署一份公告同意書,約定若相對人有再犯情事,隔日應自動離職並做好交接工作,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13日因再次犯下上述行徑,且當場表明離職並遞出辭呈,惟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竟認定係抗告人公司資遣相對人,並要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實與事實不符。又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日,抗告人係委由員工李沛縈出席,且李沛縈於會議中亦有表明其所受權限有限,向承辦人員表示因部份協議達成和解部分未達成和解,不便簽名,惟承辦人員竟表示會議紀錄一定要簽名,李沛縈以為會議紀錄並非調解和解書即簽名,是豈可以調解紀錄當作勞資調解和解書處理,已傷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合意於106年9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2.勞方同意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由資方給付現金方式達成和解。3.資方同意給付91,198元(20日預告工資15,960元、資遣費34,345元、溢扣金計29,031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11,862元),並應於106年10月11日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4.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6年9月28日前以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為應送達之處所... 」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9萬1198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調解紀錄之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抗告人所陳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世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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