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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永億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相對人
友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簽發、票號CR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8 萬5000元、到期日105 年11月30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雖有經抗告人為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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