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陳威憲
- 原告呂麗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呂麗鳳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頓,更使聲請人難以對其他債權人履行清償責任,導致債權人難以公平受償,為免日後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時,影響其正確性及增加程序進行之時間與勞力成本,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3 月2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喜字第20785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核上開執行程序僅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至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炎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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