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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陳翠琪

  • 當事人
    蔡蕙伃(原名:蔡秀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蔡蕙伃(原名蔡秀琴)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蕙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158 萬119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3 年11月起,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701元。聲請人嗣於106 年5 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239元,總清償金額10萬3035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目前月薪僅1 萬3000元,每月支出約1 萬元,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調宿消字第32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清冊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內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於早餐店兼職,每月薪資約1 萬3000元等語,雖提出吉得堡漢堡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其上載明蔡蕙伃(即聲請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在吉得堡早餐店代班,平均每月約代20天,一天代班費約72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 萬4400元(計算式:720 元×20天=144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約1 萬元(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4000元),雖聲請人僅就日常用品及扶養費部分提出日用品支出發票、受扶養人鄭○○(詳卷)學校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頁反面),另就其餘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薪資1 萬4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後,僅餘4400元,雖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清償2701元之方案或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2239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共計69萬1802元(計算式:173350元+49114 元+192436元+120057元+156845元=691802元)未列入,有該5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見調解卷第69、75、79、85、141 頁)可證,倘該5 間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聲請人尚需再清償3843元(計算式:691802元÷180 期=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方案,合計每月分別共需清償6544元(2701元+3843元=6544元)、6082元(2239元+3843元=6082元),顯均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4400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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