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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請人
林玉霞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霞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6,36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達成債務協商,每月繳納12,000元,分132期清償,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1月繳款期間係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並無底薪,甚至連續數月無收入,均靠配偶幫忙繳納,聲請人於106年1月中與配偶發生爭執分居後,配偶拒絕幫忙繳納,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尚須支出每月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健保1,915元、交通費2,904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聲請人願意節省開支,每月還款4,209元,分72期,還款期間6年,還款總金額為303,04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個人薪資服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內容查詢、全球人壽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票綜合證券即時庫存查詢、證明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構大眾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每月應繳納12,000元,然於106年1月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106年1月期間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並無底薪,連續數月無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大眾商銀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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