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楊千儀
- 被告連勝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勝興(原姓名:連勝峯)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勝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099,101元,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鈞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提出願以1,283,538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並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7,13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多僅可清償4,500元 ,且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已超出負擔範圍,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顏英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連靜雄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建華銀行、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勝豹上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9月薪資明細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第四台費用繳納單據、醫療費單據、健保費繳納單據、聲請人之母親顏英受領扶養費之領款證明、本院新北院霞106年5月1日106司執順字第44411號、106年5月17日106司執順字第51503號、106年7月4日106司執順字第70436號、106年8月7日106司執順字第7043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29頁、第46-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7-9月平均月收入為16,651元【(18,662+15,645+15,645)÷3=16,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第46頁】,扣除內政部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每人每月13,700元,剩餘2,951元,已無力繳納上列債 務清償方案每月7,131元。況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47-48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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