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邱文亮
- 代理人
-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文亮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當時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9,625,815元計算,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80,21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實在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伊現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茲查明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借據、收入切結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91頁)。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79997394)之董事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該公司先前於93年間即已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並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伊目前未擔任任何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訛。是本件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暫查聲請人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及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依聲請人陳報其自現任職於得廣貿易有限公司,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配偶的母親亦時常居住,由伊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應以得廣貿易有限公司函覆有關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表其中106年1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實領87,985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項目包含勞健保自付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36,1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暨管理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700元、水電費775元、生活雜支1,500元、扶養配偶支出13,700元、協助配偶支出扶養其母親費用3,425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其中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房租暨管理費16,000元一節,本院參以聲請人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別為81年1月、82年8月生)且有工作收入(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9元、25,200元)等情,而認其二人至少應協助分擔家中房租暨管理費及水電費各一半之費用,方屬合理;另聲請人原先陳報扶養配偶及其母親分別支出15,000元、10,000元一節,本院參以聲請人所陳配偶自子女出生後即為家庭主婦而已多年無工作,且需照顧母親等情,經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 元為必要之支出,始屬合理。復參聲請人配偶之母親並非長期固定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有時會去花蓮子女家中居住,其生活費用多為居住處所兒女幫忙支出,其他子女有時會給予小額紅包等情,本難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而認聲請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縱認聲請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聲請人配偶之母親尚有四名子女一情,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非優先應負履行義務,爰認聲請人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基於協助配偶支出扶養母親之性質,並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認為其生活所需費用,再由包含聲請人配偶在內之四名子女共同分擔,即各人應分擔額為3,425元(13,700元÷4=3,425元)。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87,9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6,100元後,餘額51,885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0,21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