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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啟鴻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代理人
黃致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啟鴻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7日經鈞院以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按各家債權銀行償還債務,總計對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金額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2,852元。即聲請人已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元(比例0.47%)、清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50元(比例0.47%)、清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35元(比例0.47%)、清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9元(比例0.47%),合計清償12,85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於106年4月17日以本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查聲請人自105年8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上有餘額,此前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卷第31頁)。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次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程序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3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1日),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1,300元,包含⑴103年3月至104年6月在台東打臨時工每月1,000元,計16萬元。⑵104年7月至105年3月於豐立工程行擔任瓦斯配管工作,薪資合計257,700元,此並有豐立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159頁)。⑶103年3月至104年12月之低收補助114,400元(即2,600元×2×22=114,400元)。⑷103年借人頭報稅獲6,000元。⑸105年1至3月兒少補助1個月3,200元(見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0至81頁)。

㈣而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程序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500元=11,000元×24月,及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8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06,800元(見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1頁)。然查,聲請人於該清算事件之105年4月25日具狀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3月至今,有接受母親支助扶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因聲請人之子女與母親同住於台東,如聲請人不夠時,母親會支助等語(見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0頁);另聲請人前於該清算事件所提存摺影本,上載104、105年度都有繳納保險費之紀錄。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稱該存摺為其子女之存摺,但係聲請人之母親在使用,保單是聲請人母親之投保等語(見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9、90、145、15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尚由其母親支助生活費用,且其母親尚有餘力投保繳納保險費,難認聲請人上開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支付其母親8個月扶養費計24,000元一節為真(3,000元×8月),是其陳報之此項支出自應予扣除,其餘所陳生活費與扶養費則尚無不合。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482,800元(506,800元-24,000元=482,800元)。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1,3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82,800元後,尚餘58,500元(計算式:541,300元-482,800元=58,500元)。然聲請人自受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僅繼續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5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3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9元,共計12,854元。其償還之金額尚未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參附表之分配表金額),難認已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稱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因未符合要件,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已受償金額││ │ │(新臺幣) │權比例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新臺幣)││ │ │ │ │分配額(新臺幣58,500元×公│ ││ │ │ │ │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121,599元 │ 4.51% │新臺幣2,638元 │ 580元 ││ │有限公司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70,526元 │47.07% │新臺幣27,536元 │ 6,050元 ││ │ │ │ │ │ │├──┼──────────┼──────┼────┼─────────────┼─────┤│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763,434元 │28.28% │新臺幣16,544元 │ 3,635元 ││ │有限公司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543,558元 │20.14% │新臺幣11,782元 │ 2,589元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2,699,117元 │ 100% │新臺幣58,500元 │12,85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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