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黃信樺
- 當事人張啟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興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啟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興諺 陳天翔 黃致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啟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序於民國106年4月7日、106年8月9日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按各家債權銀行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金額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58,5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於終止清算程序 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於106年4月17日以本院10 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嗣於106年8月9日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上說明, 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 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41,300 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總額482,800 元,尚餘58,500元(計算式:541,300 元-482,800 元=58,500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6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9號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5 3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54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82元,共計58,5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起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又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聲請人受償16,544元,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 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已受償金額│ │ │ │ │權比例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 │ │分配額(58,500元×公告債權│ │ │ │ │ │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121,599元 │ 4.51% │ 2,638元 │ 2,63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70,526元 │47.07% │27,536元 │27,536元 │ │ │ │ │ │ │ │ ├──┼──────────┼──────┼────┼─────────────┼─────┤ │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763,434元 │28.28% │16,544元 │16,54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543,558元 │20.14% │11,782元 │11,78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總計 │2,699,117元 │ 100% │58,500元 │58,5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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