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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何全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紹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全勝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紹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何全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全勝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4 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以因僅賴領用身障補助及長女扶養為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接受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05 年4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原每月收入約38,46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48,3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不足負擔上開臺灣銀行提出之方案,而於105 年8 月17日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進入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車齡14年、價值甚低之汽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即臺灣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後,僅臺灣銀行及債務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銀行部分: 學生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核貸,且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滿1 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1 年後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累積自己之財富,事後卻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應裁定不予免責,始為合理。 ㈡債務人部分: 債務人領取之補助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毫無餘額,爰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亦無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不符消債條例134 條規定之事由,請鈞院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即105 年8 月17日)後,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租屋補助4,000 元、債務人次子何俊毅身障補助8,499 元、債務人之母何蔡蕋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除上開補助及津貼外,並未申請其他福利津貼等情,經債務人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儲金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所覆之勞工部勞動保險局106 年6 月29日保普生字第1066010923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2117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6頁、75至81頁、上開消債清卷第125 頁、126 頁)。準此,債務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應為28,461元(計算式:8,499 +4,000 +8,499 +7,463 =28,461)。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2,667 元、房租9,000 元、水、電、瓦斯費1,533 元、電話、行動電話、網路等通訊支出1,030 元、交通支出2,000 元、醫療支出200 元、看護費用21,000元之情,亦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2 份、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外籍勞工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上開消債清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87至91頁、97頁至103 頁、109 頁至111 頁)。惟據上開水電費單據所示,債務人每月水電費支出應為349 元【(1,521 元+572 元)2 個月3 人=349 元】;瓦斯費應為425 元(1,700 元4 人=425 元),是水、電、瓦斯費項目支出合計應為774 元;看護費用部分依該薪資單記載,應以20,411元計算(薪資18,480元+健保費906 元+就業安定費600 元+瓦斯費425 元=20,411元),而依債務人之主張,其係與次子及母同住並扶養之,則依前開支出所示,該2 人每月扶養費應分別為3,441 元(含膳食費2,667 元、水電費349 元、瓦斯費425 元)。至車子保養費用及強制保險費用部分,係由債務人之女繳納,有債務人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自不予計算。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裁定開始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2,964元【計算式:膳食費2,667 元+房租9,000 元+水電費349 元+瓦斯費425 元+通訊費1,030 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支出200 元+看護費用20,411元+扶養費6,882 元(3,441 +3,441 )=42,964元】。則以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後之每月收入28,461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每月42,964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見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者而言。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函詢全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種類及發生原因,經和潤公司回覆其債權係受讓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之汽車貸款;臺灣銀行回覆其債權發生原因係債務人為其次子擔任就學貸款之保證人所生(見本院卷第43頁至57頁、113 頁)。可見債務人並無所謂揮霍浪費或投機之消費行為,是以,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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