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韓蔚廷、童兆勤、陳勝宏、周添財、鄭永春、郭明鑑、范志強、黃碧娟、蔡慶年、張兆順、鄧翼正、李增昌、管國霖、曾國烈、李憲章、廖燦昌、劉炳輝、陳修偉
- 原告符湘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振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家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朝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建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花旗、何新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 請 人 符湘霓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符湘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簡木民三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1號函將其聲請調解不成立事件,送該院民事庭改分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 嗣經該院於105年4月26日將本件裁定移轉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審理,本院並於105年8月17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30、133 、143-158頁)。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5年9月至106年9月可處分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8,107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包含⑴擔任聖德基督學院講師,薪資合計82,350元,此有臺灣企銀存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⑵擔任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訪人 員,薪資合計33,941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0頁)。⑶領取國民年金 共計46,86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6頁)。⑷其他收入4,956元(106年1月聲請人父親追思禮拜收入2,100元+106年6月28日保單價 值金2,856元=4,956元)。除上開第⑷項之其他收入4,956 元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應予剔除外。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2,712元﹝(168,107元-4,956元)÷13 個月=1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17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⒊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4,676元(即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40元、醫療費用150元、 市內電話費238元、手機電話費1,498元、房租8,000元、管 理費5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就「手機電話費1,498元」部分,考量債務人 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剔除;就「房租8,000元」部分,債務人既自陳承 租房屋乃係因住家空間不敷使用,故承租房屋放置物品書籍,本院認聲請人承租房屋之目的非為居住使用,僅承租空間置放物品,並無承租8,000元之空間之必要性,故本院審酌 目前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每月租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上開應予剔除部分支出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1,186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40元+醫療費用150元+市內電話費238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 房租4,000元+管理費5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10,178元 )。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745元( 計算式:12,712元-10,178元=2,534元)。 ⒋次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3年2月至105 年2月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51,282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清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包含:⑴103年2月至105年2月擔任異視行銷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電訪人員,薪資合計102,836元 ,此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36頁正面及反面、北院消債清卷第23-26頁﹞。⑵103年2月 至105年2月擔任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訪人員,薪資合計309,851元,此並有薪資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6-64頁、115-122頁反面、北院消債清卷第27-29頁)。⑶104年3月至105年2月擔任聖德基督學院講師, 薪資合計38,010元,此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89-94頁、北院消債清卷第43-50頁)。⑷103 年2月至105年2月領取國民年金共計94,175元,此並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96-110頁)。⑸103年9月、104年9月各領取1,500元之重陽禮 金,共3,000元,此並有臺北市政府重陽禮金發放通知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11頁)。⑹104年7月、10月 、12月領取美商建新佣金共計3,410元,此並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清卷第38-42頁 )。是上開第⑴、⑵、⑷項之所得合計506,862元(102,836元+309,851元+94,175元=506,862元),則此3項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24個月)之所得應為486,588元(506,862元÷25月×24月=486,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31,008元(計 算式:486,588元+38,010元+3,000元+3,410元=531,008元)。 ⒌另債務人於104年12月8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 含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陳報每日150元,每月30日則為4,500元)、交通費1,248元、醫療費81元(聲請人陳報自102 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就醫紀錄,部分負擔為1,860元,則除以23個月,每月為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 401元﹝聲請人稱於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在全國公司有工作之月份健保費總額為5,968元,然依全國公司105年3月21 日全(財)字第105002號函覆法院之資料,聲請人103年1月至10月、104年4月共計11個月之健保費合計為4,413元(其 他月份之健保費為0元)﹞,平均每月為401元(4,413元÷ 11月=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全國公司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4頁)、市話費157元(聲請 人陳報102年4月至104年4月間總計2,038元,共計13個月, 平均每月為157元)、手機費1,411元、保險費1,352元、房 租13,500元、基督論壇報費200元(1,200元÷6月=200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租屋處(租至104年4月止)之瓦斯費72元(1,810元÷25月=72元)、電費62元(1,554元÷25月 =62元)、水費77元(1,916元÷25月=77元),合計每月 23,061元(計算式:4,500元+1,248元+81元+401元+157元+1,411元+1,352元+13,500元+200元+72元+62元+77元=23,06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憑(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經查,就保險費部分,因屬商業保險,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市話費部分,因聲請人已遷離中和區南山路租屋處,且聲請人已有手機費之支出,此市話費核非必要,故應予剔除;就手機費部分,已有其中1門未續約,故應剔除其中118元之支出( 1,411元-118元=1,293元);就房租部分,雖債務人有每 月13,500元之租金支出,惟債務人未說明於其尚有積欠高額債務下,其個人有承租每月租金13,500元房屋之必要性,故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其每月租金應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報費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上開應予剔除部分支出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 377,616元(計算式:4,500元+1,248元+81元+401元+1,293元+8,000元+72元+62元+77元=15,734元;15,734元×24月=377,616元)。 ⒍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1,0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7,616元後,尚餘153,392元(計算式:531,008元-377,616元=153,39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8,676元(詳如附表)之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卷一第627至630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7款、第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間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103至113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 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⒉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於短時間即可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31,064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即逕為聲請免責,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要件云云。而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向本院陳報願提出現金代替 解除保單契約,復於106年1月16日提出31,458元之郵政匯票(見清算執行卷第488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度板清算字第40號卷第25頁)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清 算執行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於2個月之期間即提出前開現 金供分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尚有其他收入,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等之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虛列商業保險費及市話支出,及虛列過當手機費及房租支出,經本院審認後剔除,是聲請人有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不應免責一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 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上開支出經本院審認聲請人既已負擔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故應將該部分剔除,惟此難謂債務人即有故意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508,283元, 總支出為725,938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是 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於105年2月間聲請清算,並就其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而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取。 ⒌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3,39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 │於清算執行│ │ │ │ │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 │程序中已受│ │ │ │ │ │分配額(153,392 元×│金額(債權金額×20%)│償金額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 │1,890,711元 │22.4% │34,360元 │378,142元 │6,424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 │117,947元 │1.4% │2,147元 │23,589元 │401元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138,009元 │1.64% │2,516元 │27,602元 │469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 │84,865元 │1.01% │1,549元 │16,973元 │288元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3,924元 │3.36% │5,154元 │56,785元 │965元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02,326元 │3.58% │5,491元 │60,465元 │1,027元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86,437元 │1.02% │1,565元 │17,287元 │294元 │ │ │行 │ │ │ │ │ │ ├──┼─────────┼──────┼────┼──────────┼───────────┼─────┤ │ 8 │滙豐(台灣)商業銀│596,125元 │7.06% │10,829元 │119,225元 │2,025元 │ │ │行 │ │ │ │ │ │ ├──┼─────────┼──────┼────┼──────────┼───────────┼─────┤ │ 9 │新光商業銀行 │265,810元 │3.15% │4,832元 │53,162元 │903元 │ ├──┼─────────┼──────┼────┼──────────┼───────────┼─────┤ │10│陽信商業銀行 │127,019元 │1.5% │2,301元 │25,404元 │432元 │ ├──┼─────────┼──────┼────┼──────────┼───────────┼─────┤ │11│板信商業銀行 │185,838元 │2.2% │3,375元 │37,168元 │631元 │ ├──┼─────────┼──────┼────┼──────────┼───────────┼─────┤ │12│聯邦商業銀行 │552,412元 │6.55% │10,047元 │110,482元 │1,875元 │ ├──┼─────────┼──────┼────┼──────────┼───────────┼─────┤ │13│遠東商業銀行 │305,286元 │3.62% │5,553元 │61,057元 │1,037元 │ ├──┼─────────┼──────┼────┼──────────┼───────────┼─────┤ │14│元大商業銀行 │848,457元 │10.05% │15,416元 │169,691元 │2,883元 │ ├──┼─────────┼──────┼────┼──────────┼───────────┼─────┤ │15│玉山商業銀行 │578,632元 │6.86% │10,523元 │115,726元 │1,966元 │ ├──┼─────────┼──────┼────┼──────────┼───────────┼─────┤ │16│凱基商業銀行 │1,063,328元 │12.6% │19,327元 │212,666元 │3,613元 │ ├──┼─────────┼──────┼────┼──────────┼───────────┼─────┤ │1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432,299元 │5.12% │7,854元 │86,460元 │1,4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01,508元 │1.2% │1,840元 │20,302元 │34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479,343元 │5.68% │8,713元 │95,869元 │1,629元 │ ├──┴─────────┼──────┼────┼──────────┼───────────┼─────┤ │合 計 │8,440,276 元│100% │153,392元 │1,688,056元 │28,676元 │ ├────────────┴──────┴────┴──────────┴───────────┴─────┤ │備註: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以105年10月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消債清祿消字第64號公告之債權表,│ │ 其中關於編號12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6.55%,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加總始為100%,併此敘明。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