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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范明達饒金鳳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廣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林惠津
被上訴人
ISMAIL KORKUT EKES
訴訟代理人
胡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 ISMAL KORKUTEKES」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ISMAIL KORKUT EKES」。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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