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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范明達潘曉玫饒金鳳

  • 上訴人
    柳約有
  • 被上訴人
    林姵希(原名:林芳君)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林姵希(原名:林芳君) 兼 上一 人 李旭峰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李相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克強 被 上訴 人 陳英頎 王家鋐 吳筱涵 王俊陽 吳佳陽 葉品成 鍾秉皓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林姵希(原名:林芳君,下同)任職擔任上訴人社區即新北市新莊區合康新時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乙職,而其所僱用之人即被上訴人白克強、李旭峰、李相新、陳英頎、吳筱涵及王家鋐(下稱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如單指期一,逕稱姓名)均無法律上原因竟經常故意將法院或警察機關要寄給上訴人之信件攔下並立即同時退回新莊郵局,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依據僱用人之責任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事實: ⑴、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白克強故意將法院或警察機關寄給上訴人之信件攔截並立即退回新莊郵局,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6分許,上訴人問白克強有沒有掛號信,白克強不回答,上訴人因此報警請警察問白克強有沒有收到上訴人掛號信。 ⑵、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0 時23分,李旭峰向上訴人詐騙說:「依據郵政法已經將掛號信件退掉了,不可能取回已經退掉的掛號信件了!」但上訴人於同日下午9 時21分,發現李旭峰將鈞院板橋簡易庭寄給上訴人三封信件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管理員位置的抽屜中。 ⑶、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李相新承認自作主張將上訴人信件退掉,又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李相新聲明郵差只要求李相新通知上訴人,並沒有要李相新收下上訴人之掛號信。 ⑷、於104 年6 月4 日在上開管理員室,陳英頎及吳筱涵對於上訴人詢問今天有沒有上訴人之掛號信件,均完全禁聲、拒絕告知有掛號信件。 ⑸、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上開管理員室,上訴人詢問有沒有掛號信時,王家鋐退信後向上訴人詐稱因有社區決議應直接將上訴人掛號信件攔截並立即同時退還新莊郵局,上訴人同時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警察協助查詢今天有沒有上訴人之掛號信件。 2、被上訴人王俊陽、吳佳陽、葉品成及鍾秉皓(下稱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均擔任郵務士,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本應依職責將法院或警察機關寄給上訴人之信件送達上訴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但竟未依職責將法院或警察機關寄給上訴人之信件送達由上訴人簽收,也未在上訴人前址門首張貼有掛號信件應至派出所領取之通知,造成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日皆需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新莊郵局郵務股詢問當日有無上訴人郵件,確實已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之損害。 3、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間均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竟經常故意將法院或警察機關寄給上訴人之信件攔下並立即同時退回新莊郵局,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林姵希為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均擔任郵務士,本應依職責將法院或警察機關寄給上訴人之信件送達上訴人地址,卻疏未注意,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無法正常收受法院或警察機關所製發信件,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行為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與上訴人均無任何委任關係,自不得以系爭社區103 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為渠等正當業務行為之依據,況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非由主席即被上訴人林姵希本人簽名,故系爭決議依法無效,則法院或警察機關由郵差送達上訴人之文書應由上訴人簽收,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投遞送達時,應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讓上訴人知悉有掛號信件,並使上訴人能到距離較近(即1.7 公里)之頭前派出所領取,卻故意造成上訴人需每日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新莊郵局詢問當日有無上訴人信件,無端造成上訴人許多行動電話通話費及需至距離較遠(即6.5 公里)之新莊郵局簽領掛號信件,則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將該等文書直接攔截後退回新莊郵局,顯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是否果為系爭社區之保全?顯有疑義,縱認渠等為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但渠等亦不得以無效之系爭決議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依據。故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隱私,剝奪上訴人憲法上之祕密通訊自由權利,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甚明。 2、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未將法院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投遞(送達)時,應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造成上訴人每次都必需到距離較遠的新莊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不能到距離較近之頭前派出所領取掛號信件,確實已經造成了許多相關損害。 3、併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及林姵希部分: 1、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告背信、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513 、210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明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及林姵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2、於上訴審抗辯:因是法院文件,依規定應由住戶親自簽收,當時有撥打對講機予上訴人,但無人回應,且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證明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及林姵希並無侵權行為。併為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部分: 1、於原審抗辯: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26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明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均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送達,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2、於上訴審抗辯: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既為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寄予上訴人之各項訴訟文書送交上訴人居住地之公寓大廈內接收郵件之管理人員,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明知」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有任何「明知」之狀況,且上訴人稱其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公司間之爭執,係其內部之間之爭議,外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投遞郵務文書時只能依外觀查證是否係該住址所稱公寓大廈接收郵件之人,而其等既能於該地址之公寓大廈內之管理空間工作,持有收發信件之印章,則被上訴人將郵務文件交予其等收受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其上訴顯無理由。併為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開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承租戶(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而被上訴人林姵希於104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為郵務士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無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故意攔截其信件並將信件退回新莊郵局,致其無法收受信件,侵害其權利,而被上訴人林姵希為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為郵務士,且明知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僱用人及受任人,竟未依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及林姵希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於前開時間將上訴人訴訟文書之郵件攔截並退回新莊郵局一節,並提出信封影本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2至189 、223 、254 頁、證物袋)為證,然前開信封僅足認上訴人有法院或檢察署文書之通知信件,經上訴人至新莊郵局領取,且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旭峰、陳英頎、吳筱涵、白克強、李相新、王家鋐間就上訴人掛號信件交涉之過程(見原審卷第222 、252 頁),但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有何故意攔截上訴人信件並退回郵局導致上訴人無法收受信件之情。2、再查,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分別與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即由齊家公司為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項、齊家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至系爭社區,並均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止,嗣後齊家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齊家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自104 年5 月1 日0 時起至105 年4 月30日19時止,其中就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分,有關公共事務服務之工作內容包含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不含法院文件、兵役通知、有價證券〈信函〉),而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均係受僱於齊家公司,且被上訴人白克強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王家鋐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吳筱涵擔任系爭社區秘書、陳英頎擔任系爭社區日班保全、李旭峰擔任系爭社區夜班保全、李相新為機動保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見104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下稱104 偵21026 卷〉第28至30頁、104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卷〈下稱104 偵19338 卷〉第35至45頁反面)可證,且上開契約確有契約當事人兩造用印無訛;以及於103 年11月28日系爭社區第1 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議題十一有關法院信件及行政文書、兵單收取事宜,決議:凡雙掛號需親自送達之法院信件及行政文書、兵單等需親自簽收送達證書或及其同居人及關係人簽收送達證書者,在郵差送至社區通知當事人及其家人尚無法聯絡者,需請大樓安管人員收時,請先出具切結書(安管人員收受此類信件時無涉法律行為,收信人需自負法律行為且不得異議),並經前開決議公告並張貼於電梯內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及張貼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3 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20513 卷〉第22至27頁)可證;以及齊家公司對於安全警衛勤務守則制訂相關規定,就信件、包裹管理之處理準則,接獲信件、包裹,處理準則為依信件種類、郵遞方式及大門門牌予以分類,一般平信、印刷品,直接投入住戶信箱,掛號、報值、包裹登載郵件號碼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並以對講機或掛號通知單通知住戶領取;領取掛號、報值信件、包裹,處理準則為核對證明文件,並請領件人簽名,未領信件一律上鎖保管,交接時,確實逐一核對並交接信件並簽收;需完整之姓名;一週未領信件應退回郵務士,並請郵務士簽領;現金袋、法院通知函、兵役通知單、信用卡,請立即通知住戶領取,無法取得聯繫者「立即」退件一節,此有齊家公司安全警衛勤務守則(見104 偵20513 卷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694卷〉第16至38頁)足稽;以及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5、36分,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7、56分,10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42、46分,一樓管理中心撥打室內對講機至上訴人新莊區福前街325 號14樓(即一區二棟一單元1405室1 號)一情,此有電腦記錄翻拍照片、對講機表格(見104 偵20513 卷第29至30頁、104 偵21026 卷第33至34頁)可證,是以,被上訴人白克強等6 人辯稱渠等依照齊家公司制定處理信件之流程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收受法院信件之流程處理,即需由住戶先寫切結書,才能代收法院或其他雙掛號文件,但上訴人並未寫切結書,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故以對講機通知上訴人,但未獲回應,郵差於是將雙掛號文件取回等語,核與系爭決議、齊家公司制訂前開守則相合,況系爭決議迄今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經撤銷,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50 頁),足認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前開辯解,即屬有據,其等主觀上不具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足以認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未經被上訴人林姵希本人親自簽名,依法無效云云,然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被上訴人林姵希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許炳祥(嗣改名:許豈昌)出席開會並授權許豈昌簽名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林姵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4 偵20513 卷第63頁),核與訴外人許豈昌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066號偵查卷〈下稱104 他5066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2 日合康新時代字第1041002002號函暨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會議錄音檔(見104 他5066卷第12至19頁)可證,是被上訴人林姵希前開供述,堪予採認,則被上訴人林姵希既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為有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人,其授權許豈昌出席並簽名,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4、況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及林姵希就其前開主張渠等攔截信件並退回新莊郵局一事提出背信、妨害秘密、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51 3、21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9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569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24 至249 、266 至270 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白克強等人及林姵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訛。 ㈣、有關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部分: 1、查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為新莊郵局郵務士,且均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曾就上訴人所指摘法院訴訟文書送達至新莊區福前街325 號14樓一節,此有新莊郵局所檢附之紀錄(見105 年度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下稱105 他1663卷〉第361 至434 頁)足憑,且為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認無訛。 2、又按送達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60、61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民刑事訴訟文書之投遞,本均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訴訟(行政)文書經郵局掛號函件送達者,經投遞二次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拒絕受領者,應辦理留置送達,如不能留置送達者,改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如因故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者,應附具「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註明不能送達事由,將文書附送達證書退回原寄機關;且上開實施辦法亦規定,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有送達訴訟(行政)文書處理須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見105 他1663卷第444 至460 頁、本院簡上卷第191 至197 頁)供憑,是以,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辯稱渠等依照規定,就訴訟文書至少投遞2 次以上都無法送達時,才會開單請收件人至郵局領取,本件第1 次投遞沒有人收,因社區秘書不願意代收訴訟文書,遂將訴訟文書帶回郵局,並請秘書聯絡上訴人,隔天會再投遞一次,但上訴人都會第一次投遞未果時,當天自行打電話到郵局查詢而至郵局領取等語,顯非無據。 3、再者,參諸上訴人雖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然該址現已無人,此觀之上訴人於上開105 他1663號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住址部分註明「本址已無人」,則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至該址投遞訴訟文書,必難於首次投遞時成功送達,甚為明顯,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即須進行第二次投遞及後續程序,惟第二次投遞與後續寄存送達程序均非首次投遞當日或次日即可處理完畢,尚需合理作業時間,合於常情,惟細譯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新莊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製作之投遞情形一覽表(見105 他1663卷第361 至434 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文書中,僅有3 封因代收後無法轉交經退件註銷,約5 至6 封訴訟文書係寄存送達,其餘均為上訴人於首次投遞未成當日,即自行前往新莊郵局領取,亦即上訴人往往於郵務士初次投遞未成而尚未進行第二次投遞之期間,即主動聯絡新莊郵局探詢,得知訴訟文書初次送達未果,自行前往該局領取,而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因郵件經收件人自行領回,自毋庸進行第二次投遞或寄存送達程序,則上訴人主張情事既係因其勤於聯絡探詢及主動到局取件之結果,殊難逕認被上訴人王俊陽等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9 至202 頁)在卷足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王俊陽等4 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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